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5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5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柏毅並解返臺北地檢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林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5時32分許,因手機遺失,經員警到場協助尋找,嗣尋得後於員警勸導離去之過程中,辱罵員警「垃圾」、「幹你娘」【錄影畫面時間(下同):05:30:06、05:32:22】等帶有侮辱性字眼之言語,故員警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而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方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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