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2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濱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並無資格限制,申辦極易,如有人不欲以自己名義辦理,反而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
SIM卡,極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被用於詐騙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8年3月6日、同年月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隆)陪同郭文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不詳地點,先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並均於當日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各1枚後,即將SIM卡以每枚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阿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0000000000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9月22日起,在「中華日報」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下前開門號供作聯絡工具,致 歐政昇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閱覽該廣告後,於98年9月28日21時41分起,依報載前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歐政昇陷於錯誤,並於98年10月2日14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1日晚上19時50分撥打電話給 陳子欽 ,自稱為PCHOME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導致銀行連續扣款為由,並表示將聯絡銀行協助處理,陳子欽旋即接獲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以電腦當機為由,指示陳子欽先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致陳子欽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28分許,依其指示陸續匯款97,000元、3,000元、80,000元、10,000元及1,000元至歐政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鄭嘉俊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
拘役50日)於98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友人歐政昇與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13時11分許,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 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在該處將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人,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 張慧怡 之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4日18時12分撥打電話給張慧怡,並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分期轉帳錯誤為由,致張慧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29,989元至鄭嘉俊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張慧怡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施文健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53
6號、99年度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報紙廣告亦與之連絡,致施文健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水萍塭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稱「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旋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下列犯行:① 張伊萍 於98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人士電話,聲稱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出現扣款問題,必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張伊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後,誤於98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將29,989元匯出至施文健前開帳戶中;② 張瑞斌 於98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人士電話,聲稱為PCHOM-E會計部人員,因先前購物時,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張瑞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後,並於98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將29,989元匯至施文健前開帳戶中,並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張伊萍、張瑞斌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後,即在自由時
報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機車送現金、0000000000」之訊息,誘使 翁吉福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閱覽該則廣告後,於98年10月14日,撥打報載之上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致翁吉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阿囉哈客運寄送予臺南「玉信通訊行」,提供予「慶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 林達強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9日在戀愛公寓聊天室以cici小言之暱稱與林達強約定同日晚間21時見面,並以ATM查詢身分為由,致林達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轉帳9,985元至翁吉福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林達強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政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昀錡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755號偵查卷第8、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9至85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歐政昇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表(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17至19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慧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至4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2月25日99仁德(法)字第50號函檢附之鄭嘉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70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文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伊萍、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斌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明細(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6至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張伊萍、張瑞斌各1紙)、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11月2日京城府字第807號函檢附之施文健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達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另有卷附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寄貨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見前揭警卷第35至39頁)、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10月27日博愛字第9800494號函檢附翁吉福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同上卷第3至8頁)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支,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其他人之帳戶,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收取之他人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係交付1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歐政昇及施文健詐騙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被害人陳子欽、張慧怡、張伊萍及張瑞斌詐取前揭款項;另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亦係交付1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翁吉福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向被害人 林達強欽 詐取上開款項等,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張慧怡於98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鄭嘉俊前開台灣中小銀行帳戶、施文健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伊萍於98年10月23日19時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施文健前開帳戶及張瑞斌亦於98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施文健前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業據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張慧怡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8號(施文健、張伊萍、張瑞斌部份)),且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猖獗,若將私人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出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害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利益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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