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美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0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裝載
貨物重量為35公噸,於99年7月13日16時16分許,由受處分人公司之駕駛人 陳尚庚 駕駛該車運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5.4公里南向地磅處,經過磅測重38.78公噸(超載率10.8%),且該處地磅於舉發當時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9年6月3日,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8月16日函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事後該車司機有再重新過磅,當日載貨後之
總重量應為38.40公噸,未逾10%應免舉發云云,並提出廠商出具之過磅單1紙憑。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廠商出具之過磅單1紙,乃私人出具之文書,其真實性洵屬有疑。又該過磅單記載過磅時間為99年7月13日16時38分,與本件違規時間已有22分鐘之差距。且上開車輛當時所載之物為砂石,極易增減,而受處分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之司機自員警過磅後至另一私人地磅處過磅時,上開車輛所運載之物並未減少,是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過磅單,與員警舉發時之過磅條件已不相同,自難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過磅單作為其未違規之依據。是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萬4千元罰鍰(計算式:1萬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78公噸,以4公噸計算》(原裁定誤載為5公噸,應予更正)x1千元《超10公噸以下者,每1公噸加罰1千元》=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本公司司機於高速公路南向地磅過磅時即對過磅結果有
異議,當下向員警反應希望另找過磅機重新過磅,為員警所拒,本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自行前往最近之地磅站,及林口交流道下200公尺處之精準地磅站,查該地磅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9年4月7日,有效期限至100年4月30日),也是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可設立。
㈡雖本公司車輛當時所載之物為砂石,但當時所行經乃國道一
號,並無工具也無場所可以卸下砂石,而精準地磅位於林口交流道下200公尺處,也無場所可以卸下砂石,且舉發違規及另行過磅其間所費時間22分鐘亦在合理範圍。如司機有投機之心,就不會要求員警陪同另行過磅,另司機因無隨身攜帶相機的習慣,所以無法照相證明。
綜上,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認定之違規事實,乃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715-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
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7月13日16時16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泰山地磅站,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78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且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8月1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207號函及所附泰山收費站南向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故上開過磅結果堪認正確無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於舉發當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精
準地磅過磅之地磅單,顯示715-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之總載重量為38.40公噸,未超過10%之容許值(即38.5公噸),然此係遭舉發後之過磅紀錄,且從泰山收費站遭舉發離開繼續南行後,至精準地磅之前,該715-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駛離高速公路,矧其所載貨物為砂石,並毋須特定機具或場所始得卸載,故於事理上,確有於卸下部分砂石後再至精準地磅站過磅之可能性,則上開精準地磅站之過磅結果是否與先前在高速公路上之狀況同一,自非無疑,不足以推翻泰山地磅站過磅結果之正確性,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泰山收費站南向地磅之過磅結果有誤,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並未超載及依精準地磅磅得之重量並未超載等已經原裁定詳細說明,認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陳詞,再事爭執,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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