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4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賴英同於‧‧‧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賴英同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先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服用感冒糖漿及成藥、國安感冒糖漿及治感冒中藥等語(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8120號警卷第2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136號警卷第2頁)。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16時許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210ng/ml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030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在卷可稽(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8120號警卷第3、13頁);又於民國99年6月22日18時許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760ng/ml,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33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 可佐 (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136號警卷第3、5頁)。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分別於99年6月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99年6月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在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予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賴英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10月16日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於9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賴英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被告賴英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16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及於99年6月22日18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分別(一)於99年6月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二)於99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英同於警詢時之供│查獲2次送驗之尿液均│││述。│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二│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上開2次經警│││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照表(代碼:林偵0301│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01)各1份。││││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03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32││││)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