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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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前於民國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被告李俊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李俊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3年7月17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飲下3至5瓶啤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8)日凌晨零時7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