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26號被告王耀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附近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口附近時,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耀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定單;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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