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分別所載「礦鹽酥打餅」,應皆予更正為「礦鹽蘇打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林健鎌 楊查覺」,應予更正為「林健鎌查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患有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被告陳報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陳亦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上發商行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鄭育旻 所管領之黑人牙膏2條及礦鹽酥打餅1包(價值新臺幣244元),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為店內服務人員 林健鎌楊 查覺有異,旋追出店外攔住陳亦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亦玲固坦承有將黑人牙膏2條及礦鹽酥打餅1包放入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態不好,忘了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健鎌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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