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告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自
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抗告人。嗣經原法院以99年7月2日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875,000元;及應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23,571元予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部分,並請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再給付76,429元,應再賠償抗告人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15萬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以99年9月6日98年度訴字第1300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請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再給付76,429元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即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與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15萬元,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來,二者間並無伴隨、主從或牽連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所指「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同,二者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為據,核定本件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板院輔99司執助天字第2440號),業於99年8月19日將(系爭車輛)返還抗告人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1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天字第244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按月再給付抗告人76,4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上訴利益之價額即為1,094,661(計算式為:76,429元×14(月)+76,429元×10/31=1,09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15萬元修護費用之上訴利益,上訴利益之價額共計1,244,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30,731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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