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壹輛(廠牌:BENZ、出廠年月:二○○二年六月、型式:S三二○、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2002年份BENZS320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9月11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為其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共同性,且追加之訴於本件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以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12月1日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
178頁),為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提反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相關業務,於97年8月間,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訴外人 陶敘丰 以客戶須看車為由向原告借用。詎陶敘丰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與訴外人 白坤泉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所,並由白坤泉偽造虛偽不實之「靠行切結書」向被告典當借款20萬元,陶敘丰於當日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時亦未提及此事。嗣白坤泉因故未能清償借款,致系爭車輛於98年6月9日遭被告人員自臺北市○○街停車格拖走,現存放於臺北縣林口鄉菁埔47號「祥興停車場」內、被告承租之車庫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陳明 其並非借款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在收當時未向原告查證,違反當舖業法第14、15條規定,且系爭車輛應屬贓物,故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無償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110萬元。再者,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如系爭車輛正常出租,每月營利10萬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且被告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車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又就損害金數額部分,原告已盡所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設若該等資料仍無法使本院獲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之確信,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爰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10萬元。㈡被告應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雖為原告,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件持當人白坤泉典當系爭車輛時提出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靠行切結書,證明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足證系爭車輛係持當人白坤泉所有。白坤泉有在當票存根聯按指印,被告於收當時亦已核對身分證、行車執照等文件與靠行切結書相符後,始辦理收當手續,之後並依當鋪業所通用之查詢方式,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系爭車輛並無失竊或遭侵占等紀錄,故本件收當手續符合當鋪業法第14、15條之規定,亦未違反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依當舖業法完成合法收當,且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保障而無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亦無須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另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其折舊殘值之估定,與一般轎車不同,原告僅以雜誌報導即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為110萬元並不足採,而鑑定機關認定之87萬5,000元亦非足採。至於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車趟營業明細表並無製作人名稱,自無任何法律效力,且原告所提營業資料中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相關支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1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即無理由。況且,原告無故將公司印鑑、系爭車輛及其行照借予白坤泉及陶敘丰使用,致白坤泉持靠行切結書及系爭車輛等證明文件,向被告典當系爭車輛,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承汽車保單之使用人會記載汽車實際所有權人,然反訴被告於98年9月2日之爭點整理狀中所提汽車保險單之使用人記載為靠行反訴被告之司機己○○○則依反訴被告之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為己○○○並非反訴被告。又白坤泉與陶敘丰分別為反訴被告之職員與靠行司機,白坤泉與陶敘丰以系爭車輛向反訴原告詐騙典當,致反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一事,反訴被告於本訴審理程序中業已舉證綦詳而甚為明確,此項事實並無致反訴原告於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反訴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白坤泉於本件事發當時與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關係;陶敘丰則為靠行司機,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㈠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㈡白坤泉於97年8月11日以系爭車輛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質當,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得20萬元,並約定滿當日為98年11月10日。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6月9日派員至臺北市○○街停車格,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其承租之車庫內停放。
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違反當舖業法規定收當,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時應賠償該車價值110萬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且被告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車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及白坤泉與陶敘丰分別為原告之職員與靠行司機,白坤泉與陶敘丰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詐騙典當,致被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及
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㈢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是否適當?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7萬元,是否有理?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138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偉良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偉良公司)買受,同日,原告亦持之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於96年9月2
9日經臺北市監理處為乙種租賃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且系爭車輛經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每月繳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4萬1,038元之票據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頁、第2
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憑,而證人己○○○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應為可採。被告徒以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上記載使用人為證人己○○○遽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顯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提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且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始可收當;於收當物品時發現有依法不得收當之物品,或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且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⑴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⑵質當金額。⑶利率及所需費用。⑷滿當期日。⑸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⑹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⑺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⑻責任保險內容。⑼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並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當舖業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違反該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該法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4條、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3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鋪業者收當時,應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為收當行為,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等,並於可疑質當時,有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義務,始可認屬合法收當。是當鋪業者,若有未依上開規定收當,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
⒉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已於前述,又陶敘丰以客戶須
看車為由向原告借用,於取得系爭車輛後,與白坤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所,並偽造虛偽不實之「靠行切結書」向被告典當借款20萬元,白坤泉因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陶敘丰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5頁)在卷足查,是堪認系爭車輛係屬贓物。第查,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之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查詢汽車過戶登記,以維自身權利保障及交易安全,尤其交易之車輛為租賃用車時,依現今交易客觀情事,一般人就現使用者是否為該租賃車所有人乙節審慎查證,何況以收當動產為業之當舖業者?又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車牌亦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面明確記載「牌照號碼:2318-KK租賃小客車」、「車主: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9.09.29」,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07頁)附卷可稽,則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均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原告之認知。再參酌被告自承:其經營當舖
7、8年,當舖收當一般均會占有當物,但本件因白坤泉說要靠車子謀生,所以被告讓他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當票上白坤泉之簽名,明顯與被告抗辯白坤泉所提靠行切結書上「白坤泉」之簽名不符,則被告就此諸多疑義,本應有所警覺,妥為查證,況系爭車輛持當人白坤泉所出具之偽造靠行切結書上第6條明確記載:「乙方(即白坤泉)欲將車輛支讓予第三人承受需獲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並會同辦理開始生效。」,且該切結書上復有原告聯絡電話「0000-000
0」足供被告立即為查證等情,有上開靠行切結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8頁至第25
5頁)在卷足憑。準此,系爭車輛持當人白坤泉顯非所有權人,事實上乃為贓物,而被告身為以收當動產為業之當舖業者,原應占有質當物,然於持當人要求交付占有,且就質當物為租賃車、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持當人所執靠行切結書已載明需車行會同辦理等顯可認有可疑情形下,竟未拒絕收當,並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仍執意收當,已難謂被告為善意之收當人。再查,被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當票,其上持當人白坤泉之指紋係按押於簽名上,明顯非「三面清晰指紋」,當票上亦未記載質當物件數、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持當人之駕駛執照、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等事項,此有上開當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被告復自承其就當舖業法第14條應記載之事項確有部分沒有記載等語(詳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且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收當登記簿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之收當系爭車輛行為顯與當舖業法相左,已違反上開當舖業法所定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即屬非依法所為之善意收當,故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其占有為有法律上原因,當非足採。
⒊綜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陶敘丰及白坤泉持之及以
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向被告典當,則系爭車輛乃屬贓物,然被告卻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收當系爭車輛,是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查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聲明外,復同時為:如系爭車輛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10萬元之代償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且該主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之物之債,即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於被告無權占有時即98年6月間之價值為87萬5,000元,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99年4月1日(99)台估字第T20202號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後,下稱鑑定報告),參以系爭車輛廠牌為BENZ、出廠年月為91年6月、型式:S320,倘為新車價格約為323萬元,然原告係96年9月26日以13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且作為租賃車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賠償原告87萬5,000元,始屬有據。原告雖提出汽車雜誌及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函(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3頁),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6月間之價值為110萬元云云。
惟上開文件並未就系爭車輛為現物估價,自不足以逕為此項損害認定之證據。另被告本身為當舖業者,其抗辯原告上開主張應賠償110萬元之數額過高,系爭車輛殘值應僅有80幾萬元等語,有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
4頁)在卷為憑,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相當,且被告於99年1月6日民事補充答辯狀㈣內,亦曾抗辯系爭車輛於98年6月之殘值為95萬8,334元(詳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不足採信,亦非足採。綜上,本件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不能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87萬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
給付10萬元予原告,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陶敘丰及白坤泉持以向被
告典當,被告之收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及系爭車輛經被告於98年6月9日派員至臺北市○○街停車格,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其承租之車庫內停放之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堪採信。又原告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系爭車輛係用以租賃,如系爭車輛未遭被告無權占有,則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出租獲利,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自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為每月10萬元乙節,雖提出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記錄明細、原告公司98年1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車輛租金參考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46頁、第67頁至第143頁、第169至172頁、第194至
19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請求之數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管理或事務費用等項目,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記錄明細中,營業收入扣除過路費、停車費及加油等支出後之金額分別為:10萬7,451元、10萬2,509元、9萬9,938元、9萬7,131元、9萬5,805元、10萬0,446元、9萬6,521元、10萬0,515元、9萬8,298元、8萬8,375元、11萬7,493元、7萬9,639元、9萬4,552元、8萬9,404元、12萬4,520元、11萬3,590元,則系爭車輛之上開每月平均收入亦僅為9萬4,482元【計算式:(10萬7,451元+10萬2,509元+9萬9,938元+9萬7,131元+9萬5,805元+10萬0,446元+9萬6,521元+10萬0,515元+9萬8,298元+8萬8,375元+11萬7,493元+7萬9,639元+9萬4,552元+8萬9,404元+12萬4,520元+11萬3,59
0元)÷17個月=9萬4,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萬元,即非有當。然原告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系爭車輛係用以租賃,如系爭車輛未遭被告無權占有,則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出租獲利,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已受有損害,應為可採,且原告陳稱其公司之靠行車輛約25輛,自有車輛約17輛等語,則強令原告精確計算其就系爭車輛占有遭侵害後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廠牌為BENZ、出廠年月:91年6月、型式:S320,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13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作為租賃車使用,及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9日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9月即提出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記錄明細,且該明細中詳為記載:出車日期、時間、承租人、接/送、出車地點、到達地點、簽單/付現、過路費、停車費、加油等項目,實難謂係原告臨訟編制,而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4萬5,910元、13萬0,490元、14萬0,010元、12萬8,440元、13萬0,115元、13萬7,170元、13萬5,390元、14萬2,910元、12萬8,375元、11萬5,470元、15萬2,370元、9萬8,310元、11萬8,215元、11萬1,635元、16萬5,580元、11萬8,250元、11萬3,590元,則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13萬0,131元【計算式:(14萬5,910元+13萬0,490元+14萬0,010元+12萬8,440元+13萬0,115元+13萬7,170元+13萬5,390元+14萬2,910元+12萬8,375元+11萬5,470元+15萬2,370元+9萬8,310元+11萬8,215元+11萬1,635元+16萬5,580元+11萬8,250元+11萬3,590元)÷17個月=13萬0,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其公司之靠行車輛約25輛,自有車輛約17輛等語,原告公司所提98年1月至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8年1、2月份銷售額為281萬7,556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82萬2,281元,其營業淨利率為29.2%;98年3、4月份銷售額為199萬5,147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96萬1,294元,其營業淨利率為48.2%;98年5、6月份銷售額為306萬9,338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109萬6,893元,其營業淨利率為35.7%;98年7、8月份銷售額為378萬9,021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120萬6,079元,其營業淨利率為31.8%,上開平均2月之營業淨利率為2.861%【計算式:(29.2%+48.2%+35.7%+31.8%)÷4=36.225%】,平均每月之營業淨利率為18.113%(計算式:36.225%÷2=18.113%),則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額13萬0,131元以營業淨利率每月平均數18.113%計算,其每月淨利應為2萬3,571元(計算式:13萬0,131元×18.113%=2萬3,571元),佐以系爭車輛係自98年6月9日起遭被告無權占有,然原告公司所提98年1月至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銷售額,並未因系爭車輛而減少,反而明顯上漲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2萬3,571元予原告,始為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故將公司印鑑、系爭車輛及其行照借
予白坤泉及陶敘丰使用,致白坤泉持靠行切結書及系爭車輛等證明文件,向被告典當系爭車輛,原告亦有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責任存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被告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之收當行為,及於白坤泉因故未能清償借款後,被告 復逕 於98年6月9日派人強行將原告占有中之系爭車輛拖走,詳於前述,參以原告已向被告陳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要求被告返還,並隨即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執意拒絕,態度堅決,復觀之原告係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原告將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交付他人使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準此,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交付公司印鑑、系爭車輛及其行照借予陶敘丰使用,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營業損失等結果,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原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2萬3,57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謂可採。本件既經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不予置論,附此敘明。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7
萬元,是否有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且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為其立法目的。
⒉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僅以:白坤泉與陶敘丰分別為
反訴被告之職員與靠行司機,白坤泉與陶敘丰以系爭車輛向反訴原告詐騙典當,致反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其論據。惟系爭車輛係白坤泉持向反訴原告典當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而反訴被告否認白坤泉為其職員,反訴原告卻未就此詳為舉證,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北檢偵岡緝字第2986號通緝書上所載內容為憑,然白坤泉事實上係任職於訴外人貝盈有限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
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主張白坤泉為反訴被告之職員,而請求反訴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陶敘丰雖為反訴被告之靠行司機,然系爭車輛係白坤泉持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向反訴原告為典當,且典當行為並非靠行司機之執行職務範圍,是反訴原告徒以陶敘丰為反訴被告之靠行司機,遽主張反訴被告就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足採。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白坤泉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
,且典當行為非屬靠行司機之執行職務範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7萬元,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87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2萬3,57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汽車為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白坤泉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且典當行為非屬靠行司機之執行職務範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