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士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士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士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忽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濃度甚高,被告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