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即陳妹云)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即陳妹云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遂行來台打工賺錢目的,竟以人民幣二萬餘元之代價透過 林華云 、丁○○(以上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安排,覓得臺灣地區男子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謀議由甲○○與戊○○辦理假結婚,使戊○○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丁○○即偕同甲○○持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另行審結)所代訂之機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戊○○會合,並由甲○○與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甲○○返台後,旋於同年五月八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五六五九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並於同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戊○○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後,進而與戊○○、丁○○、乙○○、林華云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五月九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戊○○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戊○○入境,而將該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戊○○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戊○○即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2頁,偵查卷第117、118、166、167頁,本院卷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檢附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6、167、181、195、196、275-28頁,本院卷㈠第189-19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甲○○、丁○○、林華云及乙○○等人共謀並推由甲○○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甲○○復持該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戊○○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乙○○、甲○○、林華云等成年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持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戊○○入境,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嗣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該條文規範對象顯限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被告丙○○本身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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