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鄭慧娟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二、第九行關於「94年度存字第2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存字第53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