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國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牌嘉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船圖示)組1」、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普茲曼 」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控台、擔任1線收款、擔任2線交收之人(下合稱「普茲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普茲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7月27日15時22分許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股票天天談vip5」群組、暱稱「 林芷薇 」、帳號「野村證券- 徐夢昕 」向 吳炳文 佯稱:可透過野村證券投資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吳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歌爾內衣八德門市店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100萬元。再由羅國瑋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依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佯以野村證券公司營業員「 林書民 」名義,向吳炳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0萬元; 復依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10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炳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國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4至133頁、第213至2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7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表(見偵字卷第19頁)。
㈢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票天天談vip5」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林芷薇」、「野村證券-徐夢昕」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野村證券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1日警羅偵字第11200233
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船圖示)組1」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46至179頁、第184至190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逮捕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51頁)。
㈥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普茲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炳文業以4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被害人非常抱歉,我要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被告起身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大概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高齡80歲之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月薪3萬元,惟被告至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好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詐欺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另案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88頁)。②偵字卷第128頁。③左列行動電話內「(船圖示)組1」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66至167頁)。2野村證券營業員「林書民」識別證1張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88頁)。②偵字卷第128頁。③左列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2頁、第17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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