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三)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三)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三)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瀞儀 原名 曾美麗 .代理人 黃昱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2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
7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45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瀞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瀞儀(原名曾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
8月21日14時47分於彰化縣○○鄉○○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 許錦木 所有GW-774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異議人不服,又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65條、第66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64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多年未行駛,案外人許錦木雖於98年8月21日使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牌照2面為警查獲,並經裁決處以7,200元罰鍰、吊銷汽車牌照。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多年未行駛,由異議人之公公交由雲林縣麥寮鄉之保養廠代為處理註銷、報廢事宜,異議人前遭桃園監理站要求補繳稅金時,承辦人員告知該牌照已註銷;另異議人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故並無出借牌照供其使用之可能,本件顯係異議人之牌照遭許錦木盜用,異議人方係受害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又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得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並使違規人員均有對不同機關分別陳述之機會,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通知單後,於15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則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而查:
1.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單)之違規事實,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00-0000號車牌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於彰化縣○○鄉○○路口,因懸掛在許錦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除為警舉發許錦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外,並舉發異議人有「將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裁決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1份在卷可稽。
2.惟異議人業於85年1月5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並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戶役政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可按;而依卷附資料,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係對異議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即桃園縣○○鄉○路村○○鄰○○街○○巷○號付郵送達,因98年9月9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8年11月13日寄存於桃園龜山郵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上開寄送地址固為異議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惟該車籍設立於80年2月6日,嗣於88年10月4日因逾期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則不惟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之98年9月9日,距該車籍地址登記之日已逾18年之久,且該車籍經逕行註銷一節,亦於通知異議人補繳牌照稅等稅金之時告知異議人,則異議人知悉該車車籍已不存在,自無可能再向車籍登記機關陳報遷址之事或聲請變更車籍地址。而舉發單位於查明KZ-6789號車牌所屬車籍以為逕行舉發時,既已查知該車籍業經註銷,則登記地址即非必為異議人之現住、居所地,自應本於職權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以為送達;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已如上述,則異議人辯稱其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前並未知悉違規事實,應屬可採。至原處分機關稱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27日向其提出陳述,並非收到裁決書始知悉本件違規事實云云,惟就異議人於98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單,其爭執內容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已經報廢且經註銷牌照,並詢問過不會再有任何稅單,何以近日卻收到94年至98年燃料稅單等語,顯僅針對燃料稅部分陳述,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本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自不能以此陳述逕認異議人當時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並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屬異議人已到站陳述不服始為裁決之情形,顯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之交通事件,於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前均未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自難就違規事實及早知悉,進而調查、準備或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事證,更無法準時到案接受裁決,影響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程序上顯有前揭瑕疵,至屬灼然。
㈡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究如何認定,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
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交付他人,已非所有權人,則在不處罰之列,乃屬當然。經查:
1.異議人所有之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已交由他人報廢以抵償修車費用,而車牌業經註銷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之夫即代理人黃昱誠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車原為異議人做成衣生意使用,之後沒有做成衣生意,約為86年之時,車子就放在雲林縣的老家,其後監理站裁決要求伊等繳4、5年的牌照稅與燃料稅,伊等才知道牌照已被註銷,伊等繳費時有詢問監理站以後車子會不會有繳稅的問題,監理站說不會,但伊等不知道要把車牌拿回繳銷,其後伊父親說修一修,就拿到麥寮的泰原保養廠去修理,之後一直修不好,老闆說修了也不划算,仍然向伊父親要修車的錢,伊父親就將車交由老闆報廢,老闆報廢後可以拿到環保的錢來抵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交聲更(一)字第13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陳稱:該車最早是伊太太使用,後來搬到桃園市,伊太太沒有做生意,就開回南部伊設籍的老家,放了約10年,伊等被通知而且有繳燃料稅、牌照稅3、4年,當時監理站人員說車牌已經註銷,以後不會有稅金或罰款,若要使用,需再重新驗車,伊父親 黃謨生 說看車子是否能用,就送到保養廠修修看,修理好幾次,一直修不好,到最後還有幾千元尾款要付給修車廠,就乾脆把車交給修車廠拆零件抵尾款,將車報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40號卷第4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車子當時我們沒有車庫停,所以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南部,就一直擺在那邊擺到壞掉,後來我們送保養廠,我們是先送去修理,可是保養廠告訴我們不能修理,我們就請保養廠幫我們做報廢處理,保養廠後來換了老闆,當初幫我們處理的保養廠人員是何人我也不知道,因為一開始是我父親送去保養廠,也是他送去做報廢處理的,是因為保養廠的人說這台車要修好也修不好,乾脆有用的零件就給他,之後的費用也不用給保養廠的人員好了,我父親就請他們做處理」等語(本院101年3月8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應有其可信性。
2.又該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除於82、83年間有免罰之紀錄外,僅於88年8月30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即為該車車牌遭註銷之原因),此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100年11月2日以竹監桃字第1000023053號函覆之違規查詢報表可按(見上開高等法院卷第32頁),是該車可能無人使用,故長時間無違規紀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該轄麥寮地區是否設有泰原保養廠一事,經該局以100年11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000015097號函檢送泰原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諸該登記證,泰原汽車商行於89年11月17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是確有異議人所稱之泰原保養場存在。再於其所稱牌照註銷一事,並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月1日竹監桃字第0990015838號函稱:KZ-6789號自小客貨車牌照實際註銷日為88年10月4日等語可佐(見本院交聲字卷第37頁),及前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可憑,則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已於88年間被註銷一事,亦認屬實,可認異議人所言,非無所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已將上開車輛交付保養廠報廢以抵償修車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3.異議人既已將該車輛交付予保養廠,由該保養廠取得占有,並表示以該車輛之交付抵償修車費用,揆諸上揭說明,顯然於交付該車之時,異議人便已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以抵償修車債務,而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則異議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自不得以異議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㈢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
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僅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1.本件許錦木為警查獲違規懸掛該KZ-6789號車牌之時間為98年8月21日,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在卷可稽,而許錦木所駕駛車輛之原車牌號碼應為GW-7746號,該車於本件被查獲懸掛他車車牌之違規行為前,於97年1月30日尚因使用另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遭警當場攔查並代保管車牌0面,及於96年11月11日因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嘉監雲字第10000133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15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上開高等法院卷第33、34、37至39頁),足徵許錦木於取得本件異議人所有之KZ-6789號車牌並懸掛使用之時間,應在97年1月30日之後,已與異議人之公公將該車交由保養廠報廢之時日相隔甚久,且該KZ-6789號車牌既早於88年間即經註銷,則異議人是否確有將車牌借供許錦木使用一情,尚非無疑。
2.本件異議人及其代理人於歷次訊問時均供述並不認識案外人許錦木,又案外人許錦木經臺灣高等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院並委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訪結果,許錦木之父 許麒麟 表示許錦木沉迷賭博,其並變賣田產為許錦木還債,許錦木與其妻離異,離家多年不知去向,近1年更音訊全無,不敢返家,家人並無管道可與許錦木聯繫,其對本件違規案件一無知悉,亦不認識異議人等情,有該局10
0年11月18日北警分五字第100010828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高等法院卷第41至42頁),已無法再行傳喚,復依許錦木之生活型態觀之,異議人及其代理人均稱不認識許錦木等語,應非虛構。異議人既已將車牌隨同上開車輛一併交付予保養廠人員,而對之無事實上之支配管理關係,已有多年,復與案外人許錦木並不相識,又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許錦木使用該車牌,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借用、提供,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以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有上述程序之瑕疵,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於違規當時既已移轉於他人,而非屬異議人所有,又該KZ-6789號車牌既早於88年間即經註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將該車牌借供案外人許錦木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且未就該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人及異議人是否確有將車牌借供他人使用等事實詳予調查,逕對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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