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收人 蔡元琳 相對人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九號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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