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江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
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
%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計至95年10月24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63元
暨利息,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後於95年12月26
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
代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63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