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許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原
告誤載為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街口
前,因被告疏失,追撞訴外人 王羿筑 所有、由訴外人 王祥州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400元(其中工資為900元、塗裝為4,500元)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
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年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
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900元、塗裝4,500元,總計5,400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自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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