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證中
被   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明撤回對訴外人 溫朝堂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克斯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宇睦背書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於到期日屆至,原告持之分別向銀行兌現,卻均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致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維護權益,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被告艾克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
張是項債務仍有爭議,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付款地│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HA0000000│400,000元│艾克斯電│105.4.8│105.4.8│第一銀行石牌│
││││訊股份有│││分行│
││││限公司││││
├─┼─────┼─────┼────┼─────┼─────┼──────┤
│2│HA0000000│300,000元│艾克斯電│105.4.14│105.4.14│第一銀行石牌│
││││訊股份有│││分行│
││││限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