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竹
『北』簡字…」應更正為「…竹『交』簡字…」,第6行後
段應補充「…,『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條欄應補
充更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9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被告黃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⒉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50,000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且於其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遭註銷情況下,再度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本罪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省思;兼衡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8頁),暨本件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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