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范文建於案發時地,同時辱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石光派出所員警 洪書睿 、 楊秀文 等2人,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依上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工、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告 范文建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城8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惕勵己行,仍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酒後在新竹
縣○○鎮○○里0鄰0號酒醉鬧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接獲民眾報案後指派石光派出所員警洪書睿、楊秀文到場
處理,范文建明知警員洪書睿、楊秀文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操你媽」「操機掰」等語辱罵洪書睿、楊秀文,經員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及譯文、110
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
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