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臻禾牙醫診所許鴻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游聖佳 律師
被   告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缺牙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2
日起至12月16日止,在原告牙醫診所就醫治療,約定醫療暨
處置費用(含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原告已
為被告完成共四階段之人工牙根牙植體,詎被告迄積欠醫療
費用240,000元未付,迭催未理。為此,本於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
據提出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照片、FDI牙位表示法、病患診
療紀錄、病歷表、收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牙醫診所就
醫治療牙齒而積欠醫療費用未清償,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被
告即負有清償該費用之責。從而,原告援引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民事請求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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