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訴字第986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9時15分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光峰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蔡宗學 (原告保戶)駕駛XK-155號曳引車及其UH-155號子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楊陳雪 (被告後座之乘客)傷重不治,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證,被告應承擔此次肇事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對於被害人楊陳雪之繼承人負給付之責,業經理賠完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楊陳雪死亡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須負賠償之責。被告乙○○因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保護行車人員安全之法規,且此法規之存在得以降低行車人員危險之發生,被告違反此條例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依法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前已給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軍用駕照,因無資力購買自用汽車,
故未換發民用駕駛執照,故駕駛機車之行為非無照駕駛...」,實乃片面之詞,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軍用專業駕駛人於退伍後1年內得換發同等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被告於退伍後,應換發民用駕駛執照方得駕駛機車,卻未換發駕駛執照而駕車,故當屬無照駕駛,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另辯稱:「被告並非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此乃與事實並不符,此有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附卷可證。又被告辯稱:「受害人已與訴外人蔡宗學達成和解,並訴外人蔡宗學已於和解書自認其有過失,故被告無過失...」,按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乙○○,與訴外人蔡宗學並無任關係,且過失之認定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或蔡宗學於法庭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方具有效力,而訴外人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應為傳聞法則所排除,故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應不能採為證據資料。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故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依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係指加害人而言,而被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及訴外人蔡宗學均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對於被告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關於保險人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另同法第9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之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被告乙○○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事故後雖未以其保險辦理出險,被告仍屬同法所稱原告之被保險人。且同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本件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又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且又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原告依該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追償。
二、被告則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係退伍單身榮民,於94年5月25日上午9時15分,駕駛50CC輕型機車,後載鄰居婦人楊陳雪,由桃園縣龜山鄉光峰各往林口忠義路方向行駛,途經光峰路與長壽路交會處,被告欲穿越長壽路往忠義路時,車後面有一輛由訴外人蔡宗學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子車,超車右轉長壽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緊急停車,仍被其UH-155號子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後置物架,致人車倒地,被告乙○○手部受傷,後座乘客楊陳雪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蔡宗學駕駛曳引車行經光峰路右轉長壽路時,操車操控失當,偏向右側,以致子車隨前車右轉時,車身右側撞擊被告機車後置物架,人車倒地,造成人員傷亡,應歸責於蔡宗學駕車不慎所致(在和解書中已坦白承認),被告當時見狀緊急停車,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能事。案發後駕駛蔡宗學及曳引車所有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福全 已與被害人楊陳雪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為憑。被告乙○○在軍中擔任專業汽車駕駛20餘年,有軍用汽車駕駛執照,退伍後因無資力購買自用汽車,故未換發民用駕駛執照。基上所述肇事經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無照駕駛50CC輕型機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汽車強制責任險第29條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部分,應係指肇事汽車的被保險人,而非肇事機車之被保險人,亦即應係指信興交通公司的司機,而非被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5月25日9時15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光峰路之管制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轉彎車輛之動態,與訴外人蔡宗學駕駛XK-155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子車,因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發生車禍致被告乙○○後座乘客即被害人楊陳雪傷重不治,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駕照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9月2日竹監桃字第094002033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2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955011484號函附本件車禍資料暨鑑識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為憑。
(二)、被告乙○○及訴外人蔡宗學均係原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的
被保險人(蔡宗學是要保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保單資料查詢表、被保險人資料各乙份附卷足按。
(三)、本件交通故發生後原告經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
理賠,原告業於94年7月15日賠償被害人楊陳雪家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50萬元。被告乙○○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未向原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理賠匯款證明、和解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
險之保險業。」、「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失去儘速獲賠之保障,故特別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等原屬一般保險不理賠之道德危險事由,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給付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前揭條文之規定既為強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二)、查被告乙○○(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及訴外
人蔡宗學均係原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蔡宗學是要保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於本件交通故發生後原告經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原告業於94年7月15日賠償被害人楊陳雪家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50萬元。被告乙○○機車專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未向原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係因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宗學所駕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陳雪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被保險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保險人蔡宗學部分申請出險理賠,而對被害人家屬為前開保險給付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既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本件被告雖亦係原告之被保險人(機車專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惟本件原告既係於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宗學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申請出險理賠並對被害人家屬為保險給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者,此之原告得代位請求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應係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於本件則係指被保險人蔡宗學,並不含括另一未申請出險理賠之機車專用被保險人即被告乙○○,是被告辯稱:汽車強制責任險第29條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部分,應係指肇事汽車的被保險人,而非肇事機車之被保險人,亦即應係指信興交通公司的司機,而非被告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原告得代位請求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議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