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2罪,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犯罪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竟未克制情慾,再度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情誼而犯本案,因告訴人父親無意和解,迄原審宣判前,仍無法達成和解,衡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被告自 陳國中 結業、務農、與父母及3歲稚女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自身因素脫離家庭隻身至嘉義賃居,並以自身安危要求被告前往其賃居處同居,否則即欲尋短,被告因顧念舊情,惟恐告訴人發生不測,始勉為其難前往與告訴人同居,因兩人日久同居一室,被告年少意志不堅,情慾一時難忍,始鑄成大錯,致罹刑章,考量上情,顯非其情無可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令難謂無違誤,縱認被告涉案情節不符酌減其刑規定,惟原審未斟酌被告犯案動機與告訴人介入之因素,逕為量刑所科處之刑度,亦嫌過重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如上述,尚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屬從低度量刑,自無何過重可言。再被告所犯上開52罪之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原審於最長刑期4月以上、合併刑期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擔憂告訴人安危與之同居致情慾難忍之犯罪動機、原因,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核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難謂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未能控制自身情慾,致罹此罪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如數賠付新臺幣2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及其家屬亦具狀陳明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督促被告自新(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二人因故分手,惟於102年11月下旬,又復合而繼續交往,直至103年6月分手。詎甲○○於上開交往期間,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約以每星期2次的頻率,分別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號○○號房、嘉義縣○○市○○○路○段○○○號○○號房之租屋處內,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52次。嗣A女於103年5月底,發現自己懷孕,後由其家人陪同至醫院引產,並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彌封袋內),且告訴人所懷胚胎,經與被告唾液比對送驗後,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999﹪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彌封袋內),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亦坦承知悉告訴人與其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為上開5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亦係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各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爰審酌⑴被告前已因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⑵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⑶自陳國中結業、務農、與祖父母、3歲女兒同住、未婚,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⑷又其雖有意和解,惟經告訴人家屬A父表示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故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⑹及衡酌其係基於與A女間之男女情誼而犯下本案與⑺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A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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