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旻無罪。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陳駿旻沒有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仍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點25分左右,駕駛 許玉真 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阿蓮 區崗山178號附近的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處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剛好告訴人 莊昆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彈飛撞擊上述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骨盆骨折、恥骨聯合損傷、右側氣胸併胸管置入、右氣縱膈腔、左股骨轉子下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挫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併組織壞死等傷害。不料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看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嚴重,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然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故意,直接駕車離去現場。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肆、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上述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主要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許玉真的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述自用小客車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743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述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的上述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記載的傷害,而肇事者在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反而逃逸離去,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上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駕駛執照、平常也不會開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開車的是車主的先生 錢文清 ,當時車上只有我們2個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我跟錢文清都有下車查看,結果看到告訴人沒有在動,錢文清就叫我趕快上車,然後開車載我離開現場並回到錢文清住處。回到錢文清住處之後,錢文清希望我把這件車禍擔下來,而我因為錢文清答應提供毒品給我使用、在我入監服刑期間會給我錢,且我自己也有案件要入監服刑,所以同意幫他擔罪,並前往警局自首。之後看到告訴人被撞的很嚴重,我覺得於心不忍,感到內疚,所以決定將實情說出來。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所有人是許玉真,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4點25分左右,被告及許玉真的配偶錢文清一起乘坐該自用小客車,經過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78號旁2條產業道路交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彈飛撞擊該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並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骨盆骨折、恥骨聯合損傷、右側氣胸、右氣縱膈腔、左股骨轉子下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挫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併組織壞死等傷害。而被告及錢文清在上述車禍事故發生後,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資料,而一同乘坐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的供述(見警1卷第1至4頁、警2卷第1至4頁、本院1卷第57至58頁、本院2卷第31至32頁)。
(二)告訴人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警1卷第5至8頁、警2卷第5至6頁、偵1卷第45頁、本院2卷第98至100頁)。
(三)證人許玉真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偵1卷第31頁、第45頁背面、本院2卷第80頁)。
(四)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本院2卷第87至97頁)。
(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1卷第9頁、警2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1卷第10至1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1卷第16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2卷第14至15頁)、架設在事故地點附近即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59號的監視器(該監視器架設地點參見偵1卷第52頁承辦員警提出的職務報告)所拍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22頁、本院2卷第
34、35、40頁,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且其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裂損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1卷第23頁,其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明顯裂損情形)。
(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1卷第24頁、偵1卷第19頁、警2卷第19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見警1卷第20頁)。
四、依據被告的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至4頁、警2卷第1至
4頁)及被告簽名確認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1卷第17頁,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雖然坦承本件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否認自己是駕車肇事者,並辯稱是因為要幫錢文清頂罪,才會為上述不利於自己的陳述。而本院根據以下事證,判斷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並不是全然憑空捏造,故認為無法以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直接認定被告必然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駕駛:
(一)本件查獲被告涉案的過程,與一般頂替案件的查獲情形相同:
1、本件之所以查獲被告涉案,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分駐所承辦員警 周科全 先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涉嫌肇事的車輛,周科全因而委請同分局一甲派出所(車主住處在該派出所轄區)員警前往車主即許玉真住處進行查訪,但查訪時沒有遇到許玉真及其家人,之後被告就自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投案,經偵查隊通知周科全後,被告再前往阿蓮分駐所製作筆錄等事實,經證人周科全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並有周科全製作的職務報告可以證明(見本院2卷第143頁),足以認定。
2、被告的警詢筆錄雖然記載被告是接獲通知而前往阿蓮分駐
所製作筆錄(見警1卷第2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2卷第31頁背面、第221頁),且與證人許玉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在我家那邊遇到警察,被告是自己去自首的(見本院2卷第79頁背面),及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聽說有警察來我家,但我沒有遇到警察,而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出門去自首了(見本院2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均有不符(警方人員只有查到肇事車輛車號,在前往車主許玉真住處訪查,但未與許玉真、錢文清有所接觸的狀況下,應無從懷疑被告為駕駛人,進而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再佐以證人周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警詢筆錄的上述記載內容,可能是筆錄的例稿沒有改掉,因為我們筆錄的例稿都是記載「因為○○案件經警方通知前來製作筆錄」,而我當時沒有注意,只有把罪名改掉而已。在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之前,我並沒有懷疑被告就是肇事者(見本院2卷第218頁)。足認被告警詢筆錄的上述記載內容與真實情形不符,無從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3、由上述查獲被告涉案過程可知,本件乃是被告自行投案,
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並非警方人員有掌握到被告是駕駛的客觀事證,懷疑被告涉案,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此,警方查獲被告涉案的過程,與一般頂替他人而自行投案的情形相同,可見被告所言應該不是毫無可信性、憑空而生的辯解。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許玉真所有,而許玉真的配偶錢文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也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證人許玉真在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錢文清平日也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見本院2卷第84頁背面),反而是被告沒有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被告的供述(見警1卷第3頁、警2卷第2頁、本院2卷第31頁)、被告的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21頁)】。
在這樣的情形下,應該是由平日就會使用自己配偶所有的上述自用小客車的錢文清駕駛該車輛,比較符合一般常情,由此更加證明被告辯稱其非上述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應具有相當的可信性。
(三)被告於105年7月22日、23日,因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購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而在105年7月23日被警方人員查獲(時間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另被告先前因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
5月26日獲得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1月28日屆滿,故其上述於105年7月23日遭查獲的案件,是於假釋期間所犯(即其假釋可能因此遭到撤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3卷第211至2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卷第215至243頁)在卷可證。因此,被告供稱其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假釋會被撤銷而須入監服刑,故同意幫錢文清擔罪(見本院3卷第198頁),與其個人前案資料所顯示的情形相符,由此也可以佐證被告辯解的可信度。
五、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由其駕車,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我家,並在下午2點多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之後,他就自己去拿汽車鑰匙,把我太太的車從我家前面開到我家後面的鐵皮屋,說要開我太太的車去義大醫院那邊找朋友,並找我一起過去,我知道被告不太會開車,所以就由我開車載被告去義大醫院,而從義大醫院要回我家時,一開始也是由我開車載被告,但被告說他要開,我自己當時也很累,所以在開到產業道路時,想說那邊路很直、沒有什麼車,就換手讓被告開,結果過沒多久,大約只有2、3分鐘,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我並沒有叫被告去幫我頂罪(見本院2卷第87至88頁、第92頁、第94至95頁、本院3卷第69頁)。然證人錢文清的證詞除了與被告的供述有所出入以外,本院根據以下的理由,認為證人錢文清的證詞難以採信,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一)由證人錢文清上述證詞,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又被告與錢文清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而離開現場時,也是由錢文清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回錢文清住處,此經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88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並有架設在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59號監視器所拍攝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證明(見警1卷第22頁、本院2卷第34、35、40頁,畫面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的側面,錢文清證稱照片上的駕駛人是其本人無誤),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都是由錢文清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的情形下,是否會如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所證,有中間換手由被告駕駛的情形?實在不免令人懷疑。
(二)證人錢文清雖然證稱是因為被告要求要開車,而其當時也感到疲累,才會在路況較好的產業道路處換手讓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但依據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換手讓被告駕駛的地點,距離錢文清住處只有約10分鐘車程,且從該處到錢文清住處,並不是一路直行就可以到達,而是需幾個轉彎才能抵達(見本院2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在錢文清已經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久後就將回到自己住處,但中間的行車路線確非單純的狀況下,依據一般常情,自然是由錢文清繼續駕駛該車,以利能儘速返家休息,才較為合理,應不至於在已經駕車相當期間之後(如前所述,從錢文清住處前往義大醫院、及從義大醫院行駛至事故現場附近,錢文清均證稱是由其自己駕車),僅因被告表示想要開車,就換手由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此,從證人錢文清所證換手由被告駕駛的原因有違一般常情這點來看,更加彰顯證人錢文清證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是由被告駕車」,應該與事實不相符合。
六、證人許玉真在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住處後,看到被告在我家,被告跟我說他開我的車發生車禍,我就叫被告去自首(見本院2卷第77至78頁、第81頁)。但本院根據以下事證,認為證人許玉真證詞的可信性有所疑慮,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一)證人許玉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發生車禍之後,我才去看我車子的狀況(見本院2卷第82頁背面),但是其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卻是證述:我回到家裡之後,看到車子毀損,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才跟我說他發生車禍(見偵1卷第31頁背面),而對於「被告是主動告知其駕車發生車禍事故」,或「先發現車輛毀損,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方坦承自己駕車肇事」,先後所述顯有矛盾。而他人駕駛自己車輛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對一般人而言,應該是鮮少遭遇而會印象深刻的事情,因此,如果被告真的有向許玉真表示是其駕車肇事,按理許玉真對於發現被告駕車肇事的過程應該能清楚記憶,不至於發生上述先後所言矛盾的情形,從這點來看,證人許玉真的證詞是否可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二)證人許玉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錢文清的朋友,常常去我家找錢文清,我是因為錢文清的關係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出門上班時,錢文清有在家裡面,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是下班回家之後才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車禍發生時他有載1個人,車禍發生後他們2人都有下車查看,但被告沒有說他是載誰,我也沒有問被告他載什麼人,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載的人是不是錢文清,而被告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錢文清有在旁邊。我沒有借車給被告使用,被告是自己去拿鑰匙開我的車,但我沒有問錢文清為何會讓被告將車開走(見本院2卷第77至86頁)。然而,被告既然是錢文清的朋友,且錢文清案發當日也在家中,則被告在沒有向許玉真借用車輛的情形下,卻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肇事,正常來說,許玉真應該會詢問錢文清,為何讓被告將車開走,但許玉真卻證稱其沒有詢問此事,如此實在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既然向許玉真表示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時,有搭載他人同行,而如前所述,與被告同車之人就是錢文清,就一般正常狀況來說,被告應該會直接向許玉真告知,自己搭載的人就是錢文清,且即使被告沒有主動告知,許玉真也應該會詢問、瞭解同行的人是否就是錢文清,但許玉真證述的內容卻非如此,所言已經與常情有違,而且與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太太有問我,車子是不是我跟被告開出去的(見本院2卷第96頁背面),也顯然有所出入。由上述情形來看,證人許玉真的證詞,明顯有不想讓錢文清牽扯其中的狀況,不免令人懷疑其有為了迴護錢文清而為不實陳述的動機,更加彰顯其證詞缺乏可信性。
七、本案另有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辯詞應該可以採信
(一)依據證人錢文清(見本院3卷第65、73頁,錢文清當時將 黃俊益 誤稱為「 林俊益 」)及被告(見本院3卷第64頁背面、第199頁)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其2人都一致表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證人黃俊益有前往錢文清住處,與錢文清、被告等人討論本件車禍事故的後續處理事宜,只是依證人錢文清所言,其等當時所討論者,乃是要勸被告主動投案,而依被告所述,其等則是在討論由被告為錢文清頂罪的相關事宜。本院考量被告與證人錢文清立場不同、存在利害相反的關係,但仍一致陳稱黃俊益於案發當日有在錢文清住處討論本件車禍事故,足認其2人此部分的陳述內容應屬事實。然證人黃俊益在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應該沒有看過被告,錢文清我也不認識,只有聽人家講過這個人,至於有沒有見過錢文清我則不確定。我並沒有聽過被告、錢文清談論過車禍的事情(見本院3卷第171至178頁),足見證人黃俊益有刻意隱瞞其於案發當日參與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的情形。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錢文清、黃俊益等人如果是因為被告駕車肇事,故而規勸被告前往警局自首、投案,則如此正當合理的事情,證人黃俊益應無隱瞞其有參與其中的必要;相反的,被告、錢文清、黃俊益等人若是因為錢文清駕車肇事但卻不想擔負刑責,故要求被告出面頂替而商論相關事宜,則因為證人黃俊益參與討論頂替的不法行為,才會有隱瞞自己參與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的動機。因此,從證人黃俊益刻意隱瞞自己參與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這件事來看,也可以佐證被告的辯解應該是可以採信的。
(二)依照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在錢文清住處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的人尚有 陳定義 (見本院2卷第222頁、本院3卷第199頁),而證人陳定義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錢文清還是錢文清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撞到人,我因而去錢文清家中瞭解狀況,在錢文清家中的討論內容我已經無法記得很清楚,但從談話內容可以猜的出來是錢文清開車肇事,但要叫被告出面投案。而被告願意出來頂罪,一方面因為他算是錢文清的小弟,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海洛因的關係(見本院3卷第59至64頁),故被告的辯解內容與證人錢文清的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同樣可以佐證被告的辯解具有可信性。至於:
1、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定義於案發當日並沒有
前往其住處(見本院3卷第66頁),但錢文清所證與證人陳定義所言不符,且依被告、證人陳定義所述,錢文清有要求被告為其頂罪的情形,則證人錢文清是否因而就此為不符事實的證述?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陳定義於案發後數日有向其瞭解本件車禍事故,但其忘記與陳定義談論的內容為何(見本院3卷第71至74頁),故證人錢文清並非指稱陳定義與本件車禍事故的後續處理全然無關,但其卻又無法清楚交代陳定義為何會關心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的瞭解程度,由此也可證明證人錢文清有刻意隱匿陳定義參與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的疑慮;此外,證人錢文清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陳定義之間並無任何糾紛(見本院3卷第74頁),在此情形下,證人陳定義實無故意為上述不實證詞而誣陷錢文清的動機,更加證明證人陳定義的證述應較為可信。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因證人錢文清證稱陳定義於案發當日沒有前往其住處,而不採納證人陳定義的證詞。
2、證人陳定義在本院審理中,雖然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錢
文清住處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時,另外一名證人黃俊益並沒有在場(見本院3卷第63頁),而與本院認定如上的事實有所不符。但考量證人陳定義同時證稱黃俊益在本案中至為關鍵、瞭解相關來龍去脈(見本院3卷第63頁),並非指稱黃俊益與本案毫無相關;另依照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黃俊益、陳定義2人於案發當日至錢文清住處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時,都不是全程在場,而均有先行離開的情形(見本院3卷第64頁背面)。
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證人陳定義上述所證黃俊益沒有在場,應是其2人沒有同時在場所致,因此,並無從以證人陳定義此部分證詞,認為證人陳定義其他證述內容並非事實而不予採納。
八、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是因為錢文清要到義大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其方會與錢文清同車前往義大醫院,之後2人再從義大醫院返回錢文清住處(見本院2卷第31頁),但經本院向義大醫院調取錢文清病歷資料核閱結果,錢文清當日並無至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的紀錄(見本院2卷第156至161頁),故被告所言有與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不符的情形。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錢文清當天有跟別人約在義大醫院要交付毒品,並說要順便喝美沙冬,但他當天實際上有沒有喝美沙冬,我並不清楚(見本院3卷第80頁),而已提出並未顯然違背常情的解釋。
再者,被告及錢文清都一致陳述,其2人當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錢文清住處外出的目的地,確實為義大醫院,且從錢文清住處前往義大醫院時、從義大醫院返回錢文清住處的大部分路程,也的確都是由錢文清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故被告及錢文清所述內容的差異,僅有2人從義大醫院返回錢文清住處的過程中,有無換手由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的情形,而就此差異何人所述較為可信的判斷,與其2人是因為何事前往義大醫院,顯然並無相關。因此,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內容的出入,並不影響本案重要爭點的判斷,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九、依據被告(見本院3卷第199頁)、證人錢文清(見本院3卷第65、66頁)、陳定義(見本院3卷第61頁)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日在錢文清住處討論本件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的參與者,尚有 陳財寶 、綽號「小將」的「 黃明賢 」、綽號「 順仔 」等人。但其中證人陳財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其從106年3月9日開始,就因為其他案件被通緝而至今仍未到案(見本院3卷第155、165、209頁);而所謂綽號「小將」的「黃明賢」,本院依據相關人的陳述內容,並無法查到符合其等陳述特徵的「黃明賢」存在(檢察官雖然一度聲請傳喚「黃明賢」,但經本院請檢察官陳報「黃明賢」的年籍資料以利傳喚,檢察官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至於綽號「順仔」這個人,則是相關人都無法指出其正確姓名為何。因此,本院並無法藉由令陳財寶、綽號「小將」的「黃明賢」、綽號「順仔」等人到庭作證的方式,再進一步釐清本案的案情,在此一併說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述時、地確實是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且本案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起訴的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貳部分),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57號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的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將之移送本院併辦。而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被告被起訴的過失傷害犯行是屬於同一事實,其與本案此部分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因此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柒、按照以上的論述,證人錢文清有可能是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的駕駛人,故其涉嫌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依照被告的答辯,其明知證人錢文清駕車肇事卻出面頂替,故被告也涉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嫌。此等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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