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34、10777號、107年度偵字第142、4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二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犯行。嗣劉○○○、張○、蘇○○、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各該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呂文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張○、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3至6、68頁、偵二卷第11至12、17至18頁、偵三卷第21頁),並有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職務報告、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6044號、106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50107號、
106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63487號、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627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5至7、12至15、29、31頁、警三卷第4至
11、19頁、偵一卷第7至10、16至18、20頁、偵三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此一文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應僅屬普通印文。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4人所收受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之機關編制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出具,並均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
3.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除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外,另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官」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絡,被告所領得金錢則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哥」之另一名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3頁),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各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4.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4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如附表一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劉○○○之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並交付「二哥」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盜領告訴人劉○○○存款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6.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劉曹紅 雲實行詐術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上開不正方法領取告訴人劉○○○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渠等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蘇○○、易○○○詐取財物,亦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事,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雖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第
一、二案部分業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至37頁),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及妻女,始受詐欺集團誘惑,擔任聽命附從之車手工作,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每次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非最大獲得犯罪利益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得利益多寡並非本案犯罪之特殊因素,被告雖事後坦白犯行,然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前已因同類詐騙案件入監執行過,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4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而告訴人劉○○○遭提領之現金為475,260元、告訴人張○、蘇○○、易○○○所交付之現金則分別為4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金額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經新北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桃園地院所判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於新北地院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情,量刑實不宜從寬,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事後分得報酬僅共約12,000元,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困及入監前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6年4、5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8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4人,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4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共計為12,000元且已花用殆盡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85頁),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過程及取得財物│主文│├──┼────────────────────┼─────────┤│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4時│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許,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劉│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向劉○○○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洗│欺取財罪,累犯,處│││錢,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調查│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臺灣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長官│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再以電話指派呂文峰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壹枚沒收。未扣案犯│││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起訴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另誤載有「檢察官曾益盛」印文1枚,應予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正】)公文書1紙後,復由呂文峰佯裝為警察│。│││,於同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3││││巷巷口與劉○○○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劉○○○而行使之,致劉○○○不疑││││有他而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呂文峰,足生損害於劉曹紅││││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呂文峰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繳「二哥」,並取得報酬3,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60元(││││起訴書誤載為455,260元,應予更正)。││├──┼────────────────────┼─────────┤│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5日9時許,│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各冒充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偵查隊員 陳建宏 致電張○,向張○佯稱因其涉│欺取財罪,累犯,處│││及洗錢案,需扣留郵局帳戶內現金供調查云云│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致張○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現金450,000│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元,「長官」再以電話指派呂文峰前往便利商│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壹枚、偽造之「檢察│││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官黃敏昌」印文壹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復由呂文峰佯裝為專員,於同日16時許,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往臺中市○○區○○路之慈濟公園與張○會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張○而行使之│收時,追徵其價額。│││,致張○不疑有他而將所提領之450,000元現││││金交付予呂文峰,足生損害於張○、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呂文峰嗣將上開款項上││││繳「二哥」,並取得報酬3,000元。││├──┼────────────────────┼─────────┤│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23日11時許,│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冒充曾益盛檢察官致電蘇○○,向蘇○○佯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因其遭人盜用身分證而涉及偽造文書案,需將│欺取財罪,累犯,處│││其存款存入地檢署安全帳戶內監管云云,致蘇│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現金300,000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長官」再以電話指派呂文峰前往便利商店接│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壹枚沒收。未扣案犯│││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公文書1紙後,再由呂文峰佯裝為地檢署人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同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蘇○○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蘇○○而行使之,致蘇○○不疑有他而將提領││││之300,000元現金交付予呂文峰,足生損害於││││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呂文峰嗣將上開款項││││上繳「二哥」,並取得報酬3,000元。││├──┼────────────────────┼─────────┤│4│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許、106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冒充高│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雄榮民總醫院櫃臺人員、陳警官、曾檢察官致│欺取財罪,累犯,處│││電易○○○,向易○○○佯稱因其涉及刑案,│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需將郵局存款監管云云,致易○○○陷於錯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而解除郵局定存,並於同年5月31日提領現金│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00,000元,「長官」再以電話指派呂文峰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再由呂文峰佯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檢察官指派之人,於106年6月5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口之「天后││││宮拱門」處與易○○○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易○○○而行使之,致易○○○││││不疑有他而將提領之300,000元現金交付予呂││││文峰,足生損害於易○○○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呂文峰嗣將上開款項上繳「二哥」,並取得報││││酬3,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告訴人劉○○○存│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款帳戶│││├──┼─────┼────────┼─────────┼────┤│1│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號:│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21日│000000000000)│5元)││├──┼─────┼────────┼─────────┼────┤│2│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3│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4│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5│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6│106年4月│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22日││5元)││├──┼─────┼────────┼─────────┼────┤│7│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8│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9│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10│同上│同上│20,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11│同上│同上│3,005元(含手續費│某成員│││││5元)││├──┼─────┼────────┼─────────┼────┤│12│106年4月│同上│705元(含手續費5│某成員│││24日││元)││├──┼─────┼────────┼─────────┼────┤│13│106年4月│郵局(帳號:│20,000元│某成員│││21日│0000000)│││├──┼─────┼────────┼─────────┼────┤│14│同上│同上│40,000元│某成員│├──┼─────┼────────┼─────────┼────┤│15│同上│同上│60,000元│某成員│├──┼─────┼────────┼─────────┼────┤│16│同上│同上│20,000元│某成員│├──┼─────┼────────┼─────────┼────┤│17│同上│同上│10,000元│某成員│├──┼─────┼────────┼─────────┼────┤│18│106年4月│同上│60,000元│某成員│││22日││││├──┼─────┼────────┼─────────┼────┤│19│同上│同上│60,000元│某成員│├──┼─────┼────────┼─────────┼────┤│20│106年4月│同上│1,000元│某成員│││24日││││├──┼─────┼────────┼─────────┼────┤│21│同上│同上│500元│某成員│├──┴─────┴────────┴─────────┴────┤│總計47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