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江永 追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永追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江永追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聯結車(子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滿載肥料,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 王武烈 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撞擊王武烈所騎機車,因而致王武烈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腦損傷與顱骨骨折、肺臟氣血胸與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因出血性休克及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而不治死亡。江永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冉玉昌、林康祥、王友珍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冉玉昌、林康祥、王友珍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王友珍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永追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冉玉昌、林康祥二人於警詢中證述車禍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家屬王友珍於警偵訊中指訴其配偶王武烈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出具之內容為被害人王武烈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8頁及偵字352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另被害人王武烈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因出血性休克及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六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3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因肇事致被害人王武烈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詳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發生前我停在○○路往虎尾方向內線車道,當時是綠燈往前箭頭的號誌,我前方約有二至三部轎車也在等候左轉箭頭燈號,待左轉箭頭亮起後,我跟隨前方轎車起步左轉,在要通過路口時坐我旁邊的隨車捆工,叫一聲有機車,在我準備要煞車時就已撞上了」、「在我車頭右前緣保險桿處撞擊」(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的車頭右前方跟機車碰撞」(見相驗卷第40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左斜橫跨在對向車道上,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倒停在聯結車車頭前方,機車之後並遺有被害人血跡一處。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受損,另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左右車身受損。㈢證人冉玉昌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一0四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我坐在00-000號車頭乘客處,我有看到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司機駕駛貨車左轉,當時右邊有一部大貨車擋住視線,在轉彎當時我右邊貨車旁突然有一部機車衝出來,我告訴司機有機車闖紅燈,然後就撞上了」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10頁所附警詢筆錄),即證人林康祥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駕駛大貨車在肇事路口虎尾往斗南方向路口外側車道停紅燈,當時號誌燈是先放○○路往虎尾方向,後再輪放斗南往虎尾左轉燈和直行燈,我就看到一輛全拖聯結車從我車對向○○路左轉往○○路方向(當時我方紅燈),全拖聯結車車頭快進入往○○路的匣道時,我車同向有一輛重機車從我車右側往斗南方向行駛過去,重機車就撞到全拖聯結車,我看機車騎士一下後,我抬頭看我方號誌燈為綠燈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另現場錄影光碟因畫面只拍攝到車子之下半部及路面,因而無法看到路口燈號位置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爰認定被告應未闖紅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闖越紅燈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聯結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被害人王武烈騎乘機車自其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撞擊被害人王武烈所騎機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被害人王武烈騎乘機車自其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撞擊被害人王武烈所騎機車,因而致被害人王武烈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被害人王武烈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及肇事之時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係載送肥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筆錄),並有地磅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業,駕駛乃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5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王友珍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王友珍等人損害乙節,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已婚,有兒女各一人,均已成年且未婚,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與檢察官均請求量處被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乙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檢察官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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