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蘇仁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蘇能通 被告 蘇高富 被告 蘇欣怡 被告 蘇盈信 被告 蘇盈瑞 被告 蘇天龍 被告 蘇淑雲 被告吳 蘇淑珠 被告 蔡蘇淑娥 被告 蘇賽仁 被告 蘇天生 被告 蘇天松 被告 蘇天弘 被告 蘇秋月 被告 蘇秋蘭 被告 蘇柚升 被告 林榮恩林國良 被告 林魏國 被告 林巧 穎被告 鍾昕妤 被告 林彥呈 被告 林韋成 被告 林鳳美 被告陳 蘇秀華 被告林 蘇綉英 被告 蘇川良 被告蘇川被告 蘇昆山 被告 蘇巫東會 被告蘇洲被告蘇南被告 蘇琬筑 被告 蘇文夫 被告 蘇文福 被告 蘇芳誼 被告 蘇昭達 被告蘇美被告 蘇美臣 被告 蘇雨農 被告 蘇欣韻 被告 蘇振議 被告 蘇秀玉 被告 蘇美人 被告 蘇秀貞 被告 蘇秀花 被告 蘇慧玲 被告 蘇榮田 被告 蘇皇豪 兼輔助人 莊喜美 被告 蘇皇維 被告 蘇文國 被告 張瀟秝 被告 張惠芬 被告 張瑞芯 被告 謝蘇珠 被告 黃蘇美 被告 廖溪源 被告 廖禹魁 被告 廖璟平 被告 蘇綉芬 被告 蘇百慧 被告 蘇煐煐 被告 蘇美文 被告 呂錦繡 被告 陳音芝 法定代理人 江昱臻 被告 陳炫妤 被告 陳寗方 被告 陳培寧 被告 陳健瀛 被告 陳建興 被告歐 陳富美 被告 許玉靖 被告 許智仁 被告 許紋萍 被告 許智緯 被告 羅惠美陳富貴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西村良昭 被告 蘇王雪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七至七十九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蘇沛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九二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及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皇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被告莊喜美為輔助人,有蘇沛之繼承系統表、該2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一第34、105頁);又被告蘇高富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西北側現有被告蘇高富搭設圍籬及鐵皮屋占有使用,西南側以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 蘇明富 占有使用,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故徵得被告蘇高富、蘇欣怡、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同意後提出分割方案,又訴外人蘇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392,若以原物分配予蘇沛之繼承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以金錢補償之。
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且同意由原告單獨補償蘇沛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7至編號79所示被告蘇天龍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蘇高富稱:同意原告方案及不動產鑑定結果,同意由伊及伊之子即原告補償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等語。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蘇沛於5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7至編號79所示被告蘇天龍等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各1份可稽(見審訴卷一第32至139、157至16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065200號函暨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31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278500號函各1紙可考(見審訴卷二第160至174、19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有107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考(見訴卷第50至56頁),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其補償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之蘇沛之繼承人,且被告蘇高富亦同意如鑑定報告,由其補償被告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7月25日107邑高字第0712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憑(見訴卷第78至151頁),堪認到場之原告、被告蘇高富之主張,對其餘被告並無不利情形,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附圖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如下):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後所有狀態及補償方式││││││├──┼───────┼────────┼────────────────────────────────┤│1│蘇仁昌(原告)│367/2784│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仁昌單獨取得。│││││原告蘇仁昌應補償如編號編號7至編號79所示蘇沛之繼承人334,487元。│├──┼───────┼────────┼────────────────────────────────┤│2│蘇能通│128629/0000000│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應受蘇高富補償747,213元。│├──┼───────┼────────┼────────────────────────────────┤│3│蘇高富│2669/8352│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蘇高富單獨取得。│││││蘇高富應補償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747,213元。│├──┼───────┼────────┼────────────────────────────────┤│4│蘇欣怡│273291/0000000│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蘇欣怡單獨取得。│├──┼───────┼────────┼────────────────────────────────┤│5│蘇盈信│68200/0000000│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應受蘇高富補償747,213元。│├──┼───────┼────────┼────────────────────────────────┤│6│蘇盈瑞│68200/0000000│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蘇能通、蘇盈信、蘇盈瑞應受蘇高富補償747,213元。│├──┼───────┼────────┼────────────────────────────────┤││蘇沛(歿)之繼│16/1392│編號7至編號79為蘇沛之繼承人。│││承人││不分配土地,原告以金錢補償其等共334,487元。│├──┼───────┤│││7│蘇天龍│││├──┼───────┤│││8│蘇淑雲│││├──┼───────┤│││9│ 吳蘇淑珠 │││├──┼───────┤││││蔡蘇淑娥│││├──┼───────┤││││蘇賽仁│││├──┼───────┤││││蘇天生│││├──┼───────┤││││蘇天松│││├──┼───────┤││││蘇天弘│││├──┼───────┤││││蘇秋月│││├──┼───────┤││││蘇秋蘭│││├──┼───────┤││││蘇柚升│││├──┼───────┤││││林國良│││├──┼───────┤││││林魏國│││├──┼───────┤││││ 林巧穎 │││├──┼───────┤││││鍾昕妤│││├──┼───────┤││││林彥呈│││├──┼───────┤││││林韋成│││├──┼───────┤││││林鳳美│││├──┼───────┤││││ 陳蘇秀華 │││├──┼───────┤││││ 林蘇綉英 │││├──┼───────┤││││蘇川良│││├──┼───────┤││││蘇川│││├──┼───────┤││││蘇昆山│││├──┼───────┤││││蘇巫東會│││├──┼───────┤││││蘇洲│││├──┼───────┤││││蘇南│││├──┼───────┤││││蘇琬筑│││├──┼───────┤││││蘇文夫│││├──┼───────┤││││蘇文福│││├──┼───────┤││││蘇王雪蝦│││├──┼───────┤││││蘇芳誼│││├──┼───────┤││││蘇昭達│││├──┼───────┤││││ 蘇美勳 │││├──┼───────┤││││蘇美臣│││├──┼───────┤││││蘇雨農│││├──┼───────┤││││蘇欣韻│││├──┼───────┤││││蘇振議│││├──┼───────┤││││蘇秀玉│││├──┼───────┤││││蘇美人│││├──┼───────┤││││蘇秀貞│││├──┼───────┤││││蘇秀花│││├──┼───────┤││││蘇慧玲│││├──┼───────┤││││蘇榮田│││├──┼───────┤││││莊喜美│││├──┼───────┤││││蘇皇豪(輔助人│││││莊喜美)│││├──┼───────┤││││蘇皇維│││├──┼───────┤││││蘇文國│││├──┼───────┤││││張瀟秝│││├──┼───────┤││││張惠芬│││├──┼───────┤││││張瑞芯│││├──┼───────┤││││謝蘇珠│││├──┼───────┤││││黃蘇美│││├──┼───────┤││││廖溪源│││├──┼───────┤││││廖禹魁│││├──┼───────┤││││廖璟平│││├──┼───────┤││││蘇綉芬│││├──┼───────┤││││蘇百慧│││├──┼───────┤││││蘇煐煐│││├──┼───────┤││││蘇美文│││├──┼───────┤││││呂錦繡│││├──┼───────┤││││陳音芝( 法代 :│││││江昱臻)│││├──┼───────┤││││陳炫妤│││├──┼───────┤││││陳寗方│││├──┼───────┤││││陳培寧│││├──┼───────┤││││陳健瀛│││├──┼───────┤││││陳建興│││├──┼───────┤││││ 歐陳富美 │││├──┼───────┤││││許玉靖│││├──┼───────┤││││許智仁│││├──┼───────┤││││許紋萍│││├──┼───────┤││││許智緯│││├──┼───────┤││││羅惠美即陳富貴│││││之遺產管理人│││├──┼───────┤││││西村良昭│││└──┴───────┴────────┴────────────────────────────────┘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 複丈 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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