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 徐秀梅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上訴人 蔡錦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登記參選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之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0屆鎮民代表第2選舉區代表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被上訴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其總得票數為1,144票、伊總得票數為1,143票,只相差1票。原審勘驗後伊於第280投開所之有效票雖登載為99張,惟其中1張屬2號侯選人之有效票,扣除後伊總得票數為1,142票,而伊亦爭議被上訴人有效票中編號12爭議票,因同時圈選兩造二侯選人應屬無效票,扣除後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1,143票。另其中無效票之編號8、9號爭議票係屬伊之有效票,而其中屬被上訴人有效票之編號11號爭議票係非用圈選工具所圈選,並非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得票數與公告之當選票數不符,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台灣省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0屆鎮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次選舉係依法定程序舉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開票結果,公告伊當選,該公告具有公信力。且開票過程,選務人員完全依法秉公進行,兩造之支持者亦均到場全程監看,在場人士均無任何異議,衡情依理,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算或誤計之情事,自無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原審勘驗其中無效票之編號8爭議票,於號次3、4侯選人欄位中間空白處有上、下2圈選印紋,自屬不能辨別係圈選何侯選人,亦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有效票編號⒃只有一圈選印紋不同,尚難認係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9號爭議票,號次
3、4侯選人欄次間距與圈選印紋之直徑無任何差距,於圈選印紋沾上印泥後,自有橫跨二位侯選人欄位之情形,故造成無法辨別係圈選何侯選人情形,亦應判定為無效票;而其中屬被上訴人有效票之編號11號爭議票既與用圈選工具所圈選相吻合,且上述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有效票編號(25)亦認屬有效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參加本次選舉之競選,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
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得票分別為1143票及1144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兩造於本次選舉之選區投開票所編號為第270至280號投開票所。
㈢對原審勘驗時,兩造有爭議的編號1至7、10、12至14之選票
,其中編號4至7選票均為圈選1號之候選人,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12、14選票為無效票,編號1至3、10、13均為上訴人的有效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選票編號8、9爭議票,是否為無效票或是上訴人的有效票?㈡選票編號11爭議票,是否為無效票或是被上訴人的有效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均為本次選舉之
候選人,被上訴人號次為第1號、上訴人號次為第3號,本次選舉之投開票所編號為第270至280號,業於103年11月29日完成投開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144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143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次選舉選舉公報、投開票所一覽表、開票結果統計一覽表、同一選區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統計一覽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30至33頁),自堪信為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為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兩造之得票總數達1140餘票,卻僅相差1票之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無勘驗選票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㈢經原審於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與雲林縣選舉
委員會指派之選務人員 丁國峰 、 廖秋興 二人當庭勘驗選票結果,其中上訴人於第280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數雖載為99張,然其中一張屬2號候選人(即訴外人 陳意如 )之有效票,故上訴人之總得票數應為1142票,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1144票、無效票共有351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對原審勘驗時,兩造有爭議的編號1至7、10、12至14之選票,其中編號4至7選票均為圈選1號之候選人,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12、14選票為無效票,編號1至3、10、13均為上訴人的有效票,故而被上訴人有效票中應扣除編號12爭議票,因同時圈選兩造二侯選人應屬無效票,扣除後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1,143票,兩造總得票數現為上訴人為1,142票,被上訴人總得票數1,143票,僅差1票,而兩造對編號8、9及11爭議票俱有爭執,本院自有就編號8、9及11爭議票加以釐清審認之必要,藉以確定兩造在本次選舉中實際得票數。
㈣又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
以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據為判定有效、無效之標準。經查:
⑴選票編號8、9爭議票,是否為無效票或是上訴人的有效票?①編號8之無效票部分,雖上訴人主張應屬其有效票,且會同
勘驗之選務人員丁國峰、廖秋興亦表示以該選票之其中一圈選印紋邊緣有部分圈選到3號候選人欄位,而認為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等語。然查,該選票係於3、4號次候選人欄位之中間空白處蓋有上、下2個圈選印紋,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16)只有一圈選印紋邊緣有部分圈選到一候選人欄位,而另一邊則未與其他候選人欄位接觸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逕依該圖例認為係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且觀該選票上方之圈選印紋與號次3、4候選人之欄位邊緣等距,均有些微接觸,僅其中下方之圈選印紋左邊邊緣與號次3即上訴人候選人之欄位稍有碰觸,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選票影印紙在卷可參,足見該選票編號8爭議係有意將圈選印紋蓋在號次3、
4候選人之中間之無效選票,而非有意圈選上訴人之選票,基於尊重選民之自由意志,應認係屬無效票。雖上訴人主張侯選人號次3、4欄位空白處間距為1.005公分,而圈選工具印紋直徑0.994-0.996公分間,不可能同時蓋印在號次3、4欄位上而造成無效票云云,惟經本院詳加核對編號8爭議票上方之紅色圈選印紋所顯現者,確有圈選含號次4號侯選人之欄位邊緣(見卷附編號8爭議票、本院卷239頁),自屬不能辨別為圈選上訴人或號次4號侯選人,應屬無效票,再參酌核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其中編號14爭議票上紅色圈選印紋,亦屬相同確有圈選號次1、2號侯選人之欄位邊緣(見卷附編號14爭議票),而據以認定係屬不能辨別為圈選被上訴人或號次2號侯選人(即訴外人陳意如),應屬無效票,依上所述,自難僅憑參與勘驗之選務人員丁國峰、廖秋興於原審勘驗時表示之意見,遽以認定編號8爭議票係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主張編號8爭議票為其有效票等語,自不足採。
②至於編號9之爭議票部分,該圈選印紋係蓋在號次3、4候選
人欄位之中間空白處,其印紋邊緣與號次3、4候選人欄位邊緣均等距,且均有些微之接觸,不能辨別係圈選何候選人,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選票影印在卷可參,應屬無效票無誤,且核與上開會同參與勘驗之選務人員丁國峰、廖秋興表示之意見相符,則編號9爭議票,應屬無效票,自難認係圈選上訴人之有效票,應可認定。而兩造對於編號1至3、10、13爭議票係上訴人之有效票均不爭執惟本院審視上開爭議票上紅色圈選印紋,因選民蓋用印泥用力大小,及蓋印時用力大小不一,呈現出之正圓印紋粗細、大小均不同,足見選民蓋用選票因力量不同,其在選票上圈選後所呈現之紅色印紋即有不同,有卷附上開爭議票在卷可按,則上訴人雖亦主張侯選人號次3、4欄位空白處間距為1.005公分,而圈選工具印紋直徑0.994-0.996公分間,不可能同時蓋印在號次3、4欄位上而造成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尚難遽以認定編號9爭議票係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主張編號9爭議票為其有效票等語,自難採信。
⑵選票編號11爭議票,是否為無效票或是被上訴人的有效票?
查:編號11爭議票部分,圈選印紋係蓋在1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雖該圈選工具印紋不完整,僅約圈選工具週邊之1/4至1/3,然觀該印紋線段之弧度核與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一致,應係用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蓋用無誤,既能清楚辨認係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且無上開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屬無效票之情形,且參酌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5)亦認屬有效票等情,應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另上開選票並均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選票影印紙在卷可佐,且核與參與原審會同勘驗之選務人員丁國峰、廖秋興所認定相符,足認編號11爭議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足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編號11爭議票無法認定係以法定圈選工具所蓋,惟本院將編號11爭議選票彩票影印本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提供之本次選舉第2選區之圈選工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1爭議票上之印紋弧度是否與圈選工具一致乙節,結果認編號11爭議票印紋與圈選工具之印紋經重疊比對後,認其形狀弧度約略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7至1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認編號11爭議票上之印紋確係以法定圈選工具所蓋,甚為明確。至於系爭鑑定書認編號11爭議票印紋僅係一條短弧線(其長度約為圈選工具上、下印紋外圍之4分之1),且粗細不一,難以推論是否為正圓之一部分,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圈選工具所蓋乙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惟編號11爭議票既有為圈選工具印紋外圍之4分之1,其印紋與圈選工具之印紋經重疊比對後,認其形狀弧度相符,則編號11爭議票既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未出現卜字,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侯選人即被上訴人,應屬有效票,而選民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後進入圈選處,圈選處既置放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況圈選處遮屏內側中間亦張貼「請用投票工具圈蓋選票」(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5頁),應認選民在選票上蓋用之印紋,自以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所蓋為常態,如主張選民在選票上蓋之印紋非以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蓋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該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編號11爭議票印紋非以選舉機關備製圈選工具蓋用之事實,既無法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遽以認定編號11爭議票之印紋,係非以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所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兩造於本次選舉之總得票數,上訴人為1142票、被上訴人為1143票,實可認定。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次選舉,上訴人得票1142票、被上訴人得票1143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多,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雖與開票時之統計數不符,惟並無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台灣省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0屆鎮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