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李重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訴
訟程序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