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31號居處,飲用蔘茸酒1瓶
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陳金堂甫自住處駛出欲右轉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兩
側狀況,適有 黃小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陳金堂左側經過,陳金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陳金堂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陳金堂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0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
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
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
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1日17時21分,接受警方呼氣之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
發現時身上有酒味、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
繪製同心圓檢測有不連接斷線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
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
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
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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