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雄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因受保護管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雄矢口否認涉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採尿時伊有感冒,吃了一些咳嗽藥及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含安非他命類之成分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12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使用(三)各1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藥房所購得之「成大咳嗽膠囊
」為證。惟經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上開咳嗽膠囊之說明書,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附件所示之藥品成分有無可能自尿液中檢驗出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經該研究所函覆內容略以:「成大咳嗽膠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研究所101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213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顯與上開所服用之感冒藥物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三)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基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