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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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黃睿庚 相對人 黃福棠 關係人 黃福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福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睿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福棠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及環境適應障礙,致屢遭他人誘騙簽立本票,相對人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黃福棠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黃睿庚為相對人黃福棠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前多次在有心人士誘導下簽立本票,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醫師 林彥輝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陳稱【「(按問:教育程度、有無工作?)高職畢業,平時打臨時工」、「(按問:是否知道有銀行戶頭?)沒有,我的薪水都是拿現金,一整天的薪資約是伍佰元至七佰元,錢拿給我媽媽」、「(按問:平常是否可自行至商店購物?)可以」、「(按問:是否知道之前簽的本票是何用意?)不曉得」、「(按問:票上的金額是何人所寫?)忘記了」、「(按問:詢問相對人,拿一佰元買八十五元的保力達,要找多少錢?)答稱找二十五元」、「(按問:是否會從中壢返回桃園市?)會搭乘一路公車回桃園」、「(按問:是否會開車?)不會,也沒有駕照」,另本院詢問相對人有關各月份天數及大小月之分、是否知曉英文字母、平常是否看報紙,有無使用動腦等問題,相對人二月不知道有28天或29天,其他月份經提醒後大致能答對。
英文字母只能念出A、B、C、D到F,其餘不知,但能辨識GOOD四個字母,不能認出R及無法分辨B及D,平常很少看報紙,會用電腦玩CS,不會上網,本院命相對人朗讀本院公文封之抬頭,相對人僅能念出約七、八成之中文字等語,此有本院10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黃員 現年33歲,未婚,家中排行老大,有一妹與一弟,與父母共五人同住。黃員自述過去最高學歷為啟英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修科畢業,過去成績在班上均為倒數,畢業後賦閒在家,曾做過發廣告傳單之工作,或幫忙案父做生意,偶至建築工地打零工。黃員表示工地的薪資約為每日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其薪資多用於購買保力達飲用,未有儲蓄,否認非法物質的使用。 黃父 表示黃員自小即懷疑智能較差,學業勉強畢業後能幫忙做生意,但算數找錢會出錯,近幾年會和工地的同事飲酒,自96年起發現黃員在外簽了本票,陸續加起來總金額約
100萬元,亦有人上門討債。黃員表示忘記自己有簽過本票,亦不知在支票上簽名的意義。黃員於101年5月4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3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疑似環境適應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身體檢查】黃員之身高174公分,體重82公斤,生命徵象為心跳每分鐘78下,血壓為164/103毫米汞柱,可行動自如,外觀及基本理學檢查無明顯異狀,鑑定當時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精神狀態】黃員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可集中,情緒略顯焦慮,言談可以切題回應,但較被動且語言表達詞彙有限,思考方面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無明顯幻覺,於鑑定時行為合宜,定向感清楚,記憶力尚可,惟算數能力不佳。【心理測驗】黃員於101年7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心理衡鑑,其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76,總智商為63,依分級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心理師認為其得分多偏低,但在操作智商方面表現較佳,尤其是圖畫補充測驗相對較高,顯示其視覺組織能力與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可達一般程度,其他的能力表現皆差。【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黃員受限於智商能力,雖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明顯不佳,其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黃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為長期之智能狀態,無法經治療而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黃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
101年10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139033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所附之診療紀錄顯示相對人疑似環境適應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此亦有該院101年9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1010005725號函暨病歷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應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I)。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II)」、「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I)。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II)」,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未領有身障手冊,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向相對人進行診斷後,評估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環境適應障礙。相對人常獨自外出與朋友飲酒作樂,不知在何原因、何情況下,於94年間至今年度,分別在不知明人士的誘導下,以各種理由(要相對人借錢簽本票請客吃飯,或至賭博性電玩借錢賭博)前後共簽立近十張本票,總共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聲請人及家屬皆是在討債集團到家討債後,才陸續知悉此事,向相對人詢問確認事情的來龍去脈,相對人又說不出個所以然,皆表示不知道簽了本票,也不知道簽立本票後的後續發展及金錢的流向,聲請人擔心未如期歸還債務,相對人之弟、妹皆會受到討債集團騷擾,故只好乖乖認賠了事。事件發生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仍多次不斷耳提面命請相對人注意不要再簽立相關本票或借貸,但近期,聲請人又收到相對人再次簽立的一張8萬元之本票。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財產安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未領有身障手冊,但經醫療專業初步診斷,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環境適應障礙情形。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亦能以言語與人溝通互動,唯反應稍顯緩慢,且外出與人相處,似無判別是非之能力且多在情況不明下,多次簽立本票卻表示不自知,判斷力較顯薄弱,需他人在旁提供適當之輔助協助。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相關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睿庚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黃福饒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黃睿庚先生及相對人母親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母親 邱秀雲 女士、妹妹 黃鳳屏 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黃睿庚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黃福饒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黃睿庚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福饒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9月07日桃姚字第10140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睿庚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至親,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黃睿庚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睿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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