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另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4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曾鴻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為警查獲前2、
3日之某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於臺南市○區○○路2段27巷7號前為警查獲,曾鴻德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鴻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另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其已因前述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