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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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涂秀茹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豊鎮
蕭春菊 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永昌 ,嗣由王月琴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朱展球 生前於被告銀行存有美金40,000餘元,然朱展球於90年11月19日過世時,原告就上開美金存款僅繼承20,000餘元,其餘款項均消失無蹤。原告雖屢次催討,惟被告銀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000元及精神賠償新台幣300,00
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000元及新台幣300,00
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朱展球於90年11月19日過世前共有6筆美金外匯存款,其中第1筆於87年3月18日提領現鈔美金11,230元,餘數美金1.43元則兌成新台幣1,638元而存入台幣帳戶;第2筆於90年2月23日提領現鈔美金3932元,餘數美金0.9元則兌成台幣存入台幣帳戶;第3筆於90年2月23日提領現鈔美金4,807元,餘數美金0.88元則兌成台幣存入台幣帳戶(上開過程悉如附表所示),故朱展球於90年11月19日過世時之美金外匯存款僅剩3筆,且經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將該3筆定存同時解約,仍存於朱展球之帳戶,金額共係美金2568.77元、5857.98元、11954.14元。嗣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朱展球繼承人繼承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於91年7月5日將該3筆定存金額加計利息共美金20421.27元轉入原告帳戶定存。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朱展球之繼承人,朱展球生前在被告銀行有外幣存款帳戶,90年11月19日朱展球死亡後,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共繼承該帳戶內之遺產美金20,000餘元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所陳朱展球死亡後,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將朱展球美金存款帳戶內之3筆美金定存同時解約,金額分別為美金2568.77元、5857.98元及11954.14元,復提出朱展球繼承人繼承存款申請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遂於91年7月5日將前開3筆定存金額加計利息共美金20421.27元轉入原告之帳戶定存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朱展球死亡後,原告繼承朱展球遺產中之存款,其餘繼承人繼承不動產,朱展球生前在被告銀行尚有三筆美金定期存款未領取,被告應將之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朱展球生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尚有美金存款尚在,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展球生前在被告銀行尚有三筆美金存款尚未領取之事實,本應由原告就確有前開存款之事實為舉證,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總額美金11,230元賣匯交易憑證、往來明細、金額新台幣50,073元定期存單及其領息憑條、90年11月22日美金20,380.89元存款憑條及其歷史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等文件,雖未足證明原告所主張除其業已繼承之美金20,000餘元外,朱展球生前在被告銀行尚有3筆總額約美金20,000元存款未經領取之事實,然據被告所提附表所示單據,當可證明朱展球生前除原告所繼承約美金20,000元存款外,尚曾經在被告銀行存有附表所示3筆美金存款,惟依據前開單據記載之內容可知,朱展球生前曾經為以下之交易:
⑴、於87年3月18日領取外匯定期存款到期之美金11,231.4
3元(見本院卷71頁背面,11,197.27元為本金,其餘32.7
3元為利息)其中美金11,230元領取現鈔,餘美金1.43元解為新台幣1,638元。⑵、於90年2月23日領取外匯定期存款到期之美金3932.9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金為美金3,91
8.04,其餘為利息),其中美金3932元領取現鈔,餘額0.9元兌現成新台幣29元存入朱展球之台幣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⑶於90年2月23日領取外匯定期存款到期之美金4807.88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其中美金4,807元領取現鈔,其餘美金0.88元兌成新台幣28元存入新台幣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
㈢、原告雖否認前開3筆美金定期存款為朱展球生前所領取,然附表所示3筆美金定期存款到期之後,均憑定期存單領取美金現鈔,餘額則兌成新台幣,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美金餘額兌成新台幣後甚至存入朱展球之台幣存款帳戶,苟非朱展球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何可以取得朱展球之外幣定期存款單向被告銀行領款?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3比美金定期存款到期之後均經領取,堪予採信。
㈣、綜上,朱展球生前固曾於被告銀行存有附表所示之美金定期存款,然前開款項均經朱展球或其授權之人以定期存款憑單領取而不復存在,原告復未另外舉證證明中展求另在被告銀行尚有美金存款,是其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朱展球生前之美金存款約20,000餘元,並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金額│提領日期│提領方式│單據││號│(美金)││││├─┼─────┼──────┼──────────┼────────────────┤│1│11231.43元│87年3月18日│領現:美金11,230元│1.外匯定期存款明細(P71背面)││││(P71背面)││2.買匯交易憑證(P119)││││││3.賣匯交易憑證(P120)││││││4.買匯水單(P123)││││││5.外匯定期存單(P133).││││││6.外幣票據及匯款託收提送單(P134││││││)││││││7.存單解約交易單(P135)││││││8.存單解約計價清單(P136)││││├──────────┼────────────────┤││││餘數:美金1.43元兌成│1.買匯水單(P123)│││││新台幣1638元│2.外幣票據及匯款託收提送單(P134││││││)││││││3.存單解約計價清單(P136)│││││││├─┼─────┼──────┼──────────┼────────────────┤│2│3932.9元│90年2月23日│領現:美金3,932元│1.外匯定期存款明細(P72)││││(P72)││2.外匯定存單(P124、137)││││││3.賣匯交易憑證(P125)││││││4.領取美元現鈔之電腦記錄(P129)││││││5.存單解約計價清單(P139)││││├──────────┼────────────────┤││││餘數:美金0.9元兌成│1.台幣存款明細(P68)│││││新台幣存入帳戶│2.存單解約計價清單(P139)│││││(00000000000)││││││││├─┼─────┼──────┼──────────┼────────────────┤│3│4807.88元│90年2月23日│領現:美金4,807元│1.外匯定期存款明細(P72背面)││││(P72)││2.外匯定期存單(P138)││││││3.賣匯交易憑證(P126)││││││4.領取美元現鈔之電腦記錄(P127)││││├──────────┼────────────────┤││││餘數:美金0.88元兌成│帳戶存入紀錄(P68)│││││台幣存入帳戶(││││││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