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美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美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黃美李與 劉秀燕 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黃美李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對劉秀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秀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劉黃美李不得對劉秀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劃,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劉黃美李業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劉黃美李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1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持續以「不要臉啊,拿別人的瓦斯來煮菜,妳甚麼雞巴啦」、「妳不要以為妳在家我就會怕妳啊!不要找救兵啊!不會幫你啊!去找 馬英九 來也一樣…劉秀燕妳去和葉小姐講,葉小姐也不會幫妳呀!我會告她啦!啊,她不會幫妳了啊!我會告你啦!不是開玩笑,我禮拜五就要去法院告妳啦!我跟法官講,妳是有智障啊!他不相信妳講的話,大便能吃啦!…妳盡量告多一點啦!拿別人瓦斯來煮菜,不會賣逼來煮啊。拿鄉公所的錢!拿貧戶啦!拿人家的稅啦!有手有腳自己不會去賺啦!」等言語辱罵劉秀燕,並持皮帶抽打劉秀燕,造成劉秀燕手臂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劉秀燕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嗣因劉秀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所附劉秀燕提出之譯文,雖係劉秀燕以私人錄音行為取得之證據,然劉秀燕既為通訊之一方,係為保障自己權利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且本院審理時亦將譯文內容提示被告表示意見,該光碟錄音譯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或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劉秀燕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將與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之對話過程加以錄音,是該錄音光碟本身即係構成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部分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具證據能力無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黃美 李固坦 承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沒有罵劉秀燕,有些話是劉秀燕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間因對劉秀燕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劉秀燕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民事庭乃於101年
2月29日裁定核發有效期為10月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劉秀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劃,且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收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但伊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是不能毆打、謾罵劉秀燕云云,核與證人劉秀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知悉保護令的存在等語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第3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3月25日
晚間6時許,伊在住處和劉秀燕發生爭執,然後伊就用皮帶打劉秀燕云云,證人劉秀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日用皮帶打伊,伊未受到嚴重之傷勢,但有瘀青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27頁、第5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皮帶毆打劉秀燕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對劉秀燕講「不要臉啊,
拿別人的瓦斯來煮菜,你甚麼雞巴啦!」、「我會告妳啦!不是開玩笑,我禮拜五就要去法院告妳啦」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核與證人劉秀燕之提供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固否認有對劉秀燕口出事實欄所載其他話語,然此有卷附譯文內容可證(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
101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確曾對劉秀燕告以「妳不要以為妳在家我就會怕妳啊!不要找救兵啊!不會幫你啊!去找馬英九來也一樣…劉秀燕妳去和葉小姐講,葉小姐也不會幫妳呀!我會告她啦!啊,她不會幫妳了啊!」、「我跟法官講,妳是有智障啊!他不相信妳講的話,大便能吃啦!」、「妳盡量告多一點啦!拿別人瓦斯來煮菜,不會賣逼來煮啊。拿鄉公所的錢!拿貧戶啦!拿人家的稅啦!有手有腳自己不會去賺啦!」等話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劉秀燕固於偵查中另結證稱:被告拿皮帶打伊的時候,
還拿菜刀說要殺伊,派出所照片中的菜刀就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審酌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苟被告於劉秀燕面前揮舞菜刀或有其他狀似持刀攻擊之舉動,證人劉秀燕對此危及生命安全之事自無隻字不提之可能,惟依卷附譯文以觀,證人劉秀燕於對話中未曾提及被告持刀械乙事,僅一再表明其遭被告毆打及逼迫喝農藥,是以,證人劉秀燕所指被告持菜刀並揚言攻擊乙事,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劉黃美李除以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言語辱罵劉秀燕外,尚以皮帶抽打劉秀燕致傷,應即該當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劉秀燕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猶否認卸責,態度欠佳,惟念其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0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