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雪文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同向 邱顯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旋即迴轉欲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行駛,而邱顯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打滑後,機車前車頭再撞擊王雪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邱顯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王雪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宋漢振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顯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雪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雪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其行車速度約60公里左右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7頁),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速限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7頁、第1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隨即迴轉,以及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變換車道並隨即迴轉,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行經前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雖一度陳稱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超速且行駛在快車道上,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業自承其確有自外側車道起步後旋變換至內側車道迴轉之情事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而告訴人則始終證稱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方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7頁),且因肇事後雙方均已將車輛移動(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11頁),致無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悉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實際撞擊地點位置為何,此外,復查無當時肇事路段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
3項之過失情節,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復旋即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行經前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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