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唯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馮唯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馮唯寧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l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慈君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縱復原恐使告訴人終生不能從事提重物或粗重工作,造成告訴人日後生活不便。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被告為自首,始終坦承疏失,多次探望告訴人,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願提供30萬元解決紛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前揭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已就被告及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審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二)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於上訴本院雖已不得撤回告訴,經斟酌上情,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