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廖德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告 杜其明都其明
杜水文都水文 杜大維都木生 (原名 杜木生杜俊宏 杜振興 杜振徽 王永松 王文良 王文騫 王文來 王和 蘇淑女 (原名 杜蘇淑女杜鑑原 謝秀娟杜登選 之繼承人) 杜依欣 (杜登選之繼承人) 杜梅玉 (杜登選之繼承人) 杜俊億 杜靜宜 杜桂葉杜雪梨 林彥佐 林耕民 林彥妊 杜志猛 歐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杜登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部分面積三四四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杜其明即都其明、杜俊宏、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杜水文即都水文、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 林杜雪梨 、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1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3部分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水文即都水
文、杜其明即都其明、杜俊宏、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C5部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良、王文
騫、王文來、王和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C7部分面積八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永松取得。
㈥編號C8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雪月取得。
㈦編號C9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志猛取得。
㈧編號C10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振興、杜振徽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㈨編號C3-1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取得。
㈩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杜振興、杜振徽、王文良、王文騫、王文來、王和、杜俊宏、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杜水文即都水文、杜其明即都其明、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王永松、杜志猛、歐雪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杜振興、杜振徽、王文良、王文騫、王文來、王和、杜俊宏、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下稱蘇淑女)、杜水文即都水文(下稱杜水文)、杜其明即都其明(下稱杜其明)、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下稱杜大維)、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王永松、杜志猛、歐雪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7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杜登選已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為其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杜登選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為此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請求依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4,620元)為補償,即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文來、王文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願與被告王文騫、王和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均同意分割後不足分配部分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找補等語。
㈡被告杜其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履勘到場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建物編號C、D、E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東半部為其所使用,然西半部則為被告杜水文所使用;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所使用之三合院東半部有部分占用預留道路,將來需拆除,也沒關係;建物C、D、E西側之營頭廟之前就有了,竹製涼亭則為社區暫時借用,作為景觀及休憩使用,分割後會拆除,至於建物C、D、E東側之鐵皮棚架無保留必要,故均未請求測量。願與被告杜水文、杜俊宏、蘇淑女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且同意分割後不足分配部分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找補等語。
㈢被告王永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履勘到場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土地中間之二層磚造建物及東側鐵皮屋即如附圖二所示建物編號F、G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
0號,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所有之二層磚造建物有部分占用預留道路,將來需拆除也沒關係。至於建物編號F、G西側之鐵皮棚架無保留必要,故未請求測量,並同意分割後不足分配部分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找補等語。
㈣被告杜振興、杜振徽、王文騫、王和、蘇淑女、杜水文、謝
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杜志猛、歐雪月、林杜雪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杜振興、杜振徽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王文騫、 王和願 與被告王文來、王文良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蘇淑女、杜水文願與被告杜其明、杜俊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並均同意分割後不足分配部分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找補等語。
㈤被告杜大維、杜俊宏、杜鑑原、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原共有人杜登選已於102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繼承,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杜登選業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 然渠 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查結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杜其明亦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嗣則撤回,惟不論於本案或前案,上開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杜大維、杜鑑原、杜俊億、杜靜宜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杜登選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依序為廁所(即附圖二建物編號A)、金亭、鎮后宮(即附圖二建物編號B)、三合院(即附圖二建物編號C、D、E);三合院的西側有營頭廟、竹製涼亭;東側有鐵皮棚架;土地中間有一棟二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建物編號F),建物東側有一樓層鐵皮屋(即附圖二建物編號G),西側有一鐵皮棚架;土地南側由西至東有一間小平房(即附圖二建物編號H)、一間一樓層的磚造建物(即附圖二建物編號I)及一間一樓層的磚造平房(即附圖二建物編號J、K),其餘為平面道路、空地、庭院。系爭土地之西側外緣至南側外緣現作道路使用,道路以西及以南為住宅。鎮后宮南側有鋪紅磚通道可通行,土地東側臨路,路寬約3米寬,道路以東為農田、豬舍、住宅,履勘期間少有其他人車通行,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前案現場簡圖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67頁至第91頁)。而系爭土地北側三合院(即附圖二建物編號C、D、E)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為被告杜其明及杜水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二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建物編號F)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為被告王永松所有,系爭土地南側之西邊小平房(即附圖二建物編號H)為原告所有;南側中間一樓層的磚造建物(即附圖二建物編號I)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為被告杜振興、杜振徽所有,南側東邊一樓層的磚造平房(即附圖二建物編號J、K)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為被告歐雪月所有,亦經原告、被告杜其明、王永松及訴外人 都錦亮 陳稱明確,並有電費帳單、自來水帳單、電信帳單、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雲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7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㈢第21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卷㈡第297頁),堪信為真實。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杜俊宏於本件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審酌被告杜俊宏於前案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與被告蘇淑女、杜水文、杜其明就附圖一編號C3部分維持共有,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
4月2日複丈成果圖、共有人分配位置明細表、位置分配圖、同意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5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3頁),核與被告蘇淑女、杜水文、杜其明於本院陳明之意願相同,是認本件依上開規定,於分割後,得使被告蘇淑女、杜水文、杜其明與杜俊宏維持共有。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四邊形,主要藉由西、南、東側道
路對外通行,土地上大多已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為基準,即:⒈編號C1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6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杜其明、杜俊宏、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蘇淑女、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杜水文、杜大維、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⒉編號C2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1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⒊編號C3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水文、杜其明、杜俊宏、蘇淑女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
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⒋編號C5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良、王文騫、王文來、王和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⒌編號C7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永松取得。⒍編號C8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雪月取得。⒎編號C9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志猛取得。⒏編號C1
0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振興、杜振徽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⒐編號C3-1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大維取得。⒑編號C部分面積1,47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同意,雖有部分建物須拆除,亦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被告杜振興、杜振徽、王文良、王文騫、王文來、王和、杜俊宏、蘇淑女、杜水文、杜其明、杜大維、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王永松、杜志猛、歐雪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本件以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4,620元)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意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且酌以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低,又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所在位置四周多為住宅、農田、豬舍,商業活動不多,少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道路除土地東側臨路外,西側及南側道路是自系爭土地所劃出,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8頁至第91頁),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補償金以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4,
62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是本件依每平方公尺4,62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杜振興、杜振徽、王文良、王文騫、王文來、王和、杜俊宏、蘇淑女、杜水文、杜其明、杜大維、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王永松、杜志猛、歐雪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杜其明、杜水文、杜大維、杜俊宏、蘇淑女、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被告杜其明、杜水文、杜大維、杜俊宏、蘇淑女、杜鑑原、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備註│││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杜其明即都其明│二十四分之一││├──────────────┼─────────┼────┤│杜水文即都水文│二十四分之一││├──────────────┼─────────┼────┤│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二十四分之一││├──────────────┼─────────┼────┤│杜俊宏│四十八分之一││├──────────────┼─────────┼────┤│杜振興│二十四分之一││├──────────────┼─────────┼────┤│杜振徽│二十四分之一││├──────────────┼─────────┼────┤│王永松│二十四分之四││├──────────────┼─────────┼────┤│廖德義│二十四分之二││├──────────────┼─────────┼────┤│王文良│二十四分之一││├──────────────┼─────────┼────┤│王文騫│二十四分之一││├──────────────┼─────────┼────┤│王文來│二十四分之一││├──────────────┼─────────┼────┤│王和│二十四分之一││├──────────────┼─────────┼────┤│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四十八分之一││├──────────────┼─────────┼────┤│杜其明即都其明│││├──────────────┤│││杜俊宏│││├──────────────┤│││杜鑑原│││├──────────────┤│││杜登選(歿)之繼承人:││││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杜俊億│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杜靜宜│││├──────────────┤│││杜桂葉│││├──────────────┤│││杜水文即都水文│││├──────────────┤│││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杜志猛│二十四分之二││├──────────────┼─────────┼────┤│歐雪月│六十分之五││└──────────────┴─────────┴────┘附表二:補償附表:
┌──┬──────────────┬─────────┐│││應補償人及金額││││(新臺幣)│││├─────────┤│││廖德義││├──────────────┼─────────┤│受│杜振興│228,875元││├──────────────┼─────────┤││杜振徽│228,875元││├──────────────┼─────────┤│補│王文良│265,835元││├──────────────┼─────────┤││王文騫│265,835元││├──────────────┼─────────┤│償│王文來│265,835元││├──────────────┼─────────┤││王和│265,835元││├──────────────┼─────────┤│人│杜俊宏│134,072元││├──────────────┼─────────┤││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134,072元││├──────────────┼─────────┤│及│杜水文即都水文│268,145元││├──────────────┼─────────┤││杜其明即都其明│268,145元││├──────────────┼─────────┤│金│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268,145元││├──────────────┼─────────┤││杜其明即都其明│││├──────────────┤││額│杜水文即都水文│││├──────────────┤│││杜大維即都木生(原名杜木生)│││(├──────────────┤│││杜俊宏│││├──────────────┤公同共有305,705元││新│蘇淑女(原名杜蘇淑女)│││├──────────────┤│││杜鑑原│││├──────────────┤││臺│謝秀娟│││├──────────────┤│││杜依欣│││├──────────────┤││幣│杜梅玉│││├──────────────┤│││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林杜雪梨│││├──────────────┤│││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王永松│1,058,765元││├──────────────┼─────────┤││杜志猛│536,336元││├──────────────┼─────────┤││歐雪月│536,336元│├──┼──────────────┼─────────┤│合計││5,030,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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