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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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裕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2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周宏裕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企業金融業務員,因認公司業績預算分配不均,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址13樓之會議室門口,以打火機引燃預藏之衛生紙,再丟擲於地上之防燄地毯方式縱火後逃逸,火勢導致該處所鋪設2塊拼接防燄地毯表面毛皮燒燬及會議室大門下方隔音條遭熔燬,俱失其效用,且有延燒整棟大樓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會議室內開會人員查覺起火自行撲滅火勢,復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大眾銀行職員指認後,查知係周宏裕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菁及大眾銀行員工 林柏青 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結證稱被告放火行為,燒燬大眾銀行會議室門前之防燄拼接地毯2塊及大門下方隔音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第78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5日、檔案編號:A13G24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76頁),及警方於現場採樣時所扣案之已燒燬物品(含衛生紙等)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縱火地點係大眾銀行13樓之會議室門口,該址為一辦公大樓,當時為上班時間,且會議室內適有相關人員開會,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員工 黃建順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該棟建築物,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放火燒燬大眾銀行13樓會議室外鋪設之拼接地毯2塊之
表面毛皮及會議室大門下方隔音條,致其等物品失其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火場燒燬部分僅侷限於告訴人大眾銀行13樓會議室門口處之防燄拼接地毯2塊及大門下方隔音條,火勢並未波及同樓層其他處所,遑論其他樓層或附近建築物,再依據現場燃燒狀況可認定被告係將抽取式衛生紙置於門口外側地面並以火點燃,現場大會議室出入之門口處以兩片門靠下方門縫附近受火燻燒變黑較嚴重,右側門板外側靠中間銜接處有塑膠燒溶沾黏於門板上之痕跡,益臻火勢僅侷限於會議室門口外側下方一帶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應僅係因不滿公司業績預算分配不均,而放火燃燒衛生紙示警並表達抗議,且被告若真有燒燬建築物之意,何以僅以自備之衛生紙朝防燄地毯放火,而未對其他易燃點放火,基此,足認被告本意並非燒燬告訴人上址建築物,僅係徒以放火燒燬告訴人大眾銀行13樓會議室門口處之防燄拼接地毯2塊及大門下方隔音條之方式表達抗議及抒發不平情緒。綜上,被告並未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僅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向警方自首,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本案係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火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並扣有一格紋提袋。經告訴人企業金融行員 王聰仁 於翌(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警局指認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手提格紋提袋之人即為被告;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9時13分許出現在地下停車場,並提該格紋袋子進入電梯前往13樓,復於9時17分返回地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此際已未見該格紋袋子,至此承辦警員已有相當合理懷疑本縱火案為被告所為,被告直至當(25)日下午15時10分許始前往警局說明,表示係「不慎」引發火勢,不僅其放火犯行已為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且依其供述,顯非自承犯罪,自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2.係因不滿公司業績預算分配不均,而一時衝動,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輕,幸火勢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取得告訴人諒宥,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4.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㈤另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罪所使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無法尋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格子紋路環保袋1個,雖同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僅係裝盛放火時所使用衛生紙之物,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大眾銀行會議室外之防燄地毯2塊
二、大眾銀行會議室大門下方隔音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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