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泉(原名 陳識宇 )原為聯邦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與 林岢慧 (原名 林慧津 )談妥聯邦公司讓渡出售事宜,其明知曾於同年10月21日,以聯邦公司名義與該公司靠行之司機 高麗梅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1紙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向林岢慧佯稱:聯邦公司對外無任何欠款、無簽發任何本票或支票債務云云,而隱瞞聯邦公司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致林岢慧陷於錯誤,遂同意以86萬1千元代價接手經營聯邦公司。林岢慧即於94年12月23日與陳世泉簽訂車行讓渡契約書,並當場先交付即期支票40萬元予陳世泉,於辦妥相關運輸業所需執照變更登記事宜後,亦再履行交付剩餘價金46萬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1千元,應予更正)。嗣林岢慧於100年3月23日收受本院送達之95年度票字第9839
5號民事裁定,發現匯豐公司向聯邦公司催討上開22萬元本票債務,林岢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岢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世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岢慧、證人 任仲偉 、高麗梅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0至14頁;偵五卷第10、11頁;院卷第67至72、87頁背面至90頁);復有車行讓渡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本院95年度票字第98395號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至
5頁;偵五卷第14頁;院卷第50、53、5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按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讓渡車行交易時,故意隱匿聯邦公司曾簽發上開面額22萬元本票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買受車行之合理價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83、84、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