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澤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口袋型皮夾、小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4月10日間,陸續以無償或新臺幣(下同)25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竟意圖以每件5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賣牟利,於102年4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斜背包1個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皮夾1個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將其餘仿冒上開商標之附表編號1、3、4、5、7、8所示商品置於一旁之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楊澤明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專業鑑定人員 趙俊堯 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語、證人即在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梁展榮 於偵查中結證其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陳列、持有扣案之仿冒商品等情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估價表、認定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竟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意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攤商,家中無人需要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被告係以攤販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實際尚無未販賣得逞、仿冒商品之市價以及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提包│1│如偵卷第16頁上│││││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免費取得│││││後,意圖販賣而│││││持有。│├──┼─────┼──┼───────┤││││││2│斜背包│1│如偵卷第16頁下│││││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以150元│││││購得後,意圖販│││││賣而陳列。│├──┼─────┼──┼───────┤││││││3│皮夾│1│如偵卷第17頁上│││││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免費取得│││││後,意圖販賣而│││││持有。│├──┼─────┼──┼───────┤││││││4│皮夾│1│如偵卷第17頁下│││││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以50元購│││││得後,意圖販賣│││││而持有。│├──┼─────┼──┼───────┤││││││5│皮夾│1│如偵卷第18頁上│││││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免費取得│││││後,意圖販賣而│││││持有。│├──┼─────┼──┼───────┤││││││6│皮夾│1│如偵卷第18頁下│││││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以2,000│││││元購得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如偵卷第19頁上││7│零錢包│1│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以25元購│││││得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偵卷第19頁下││8│零錢包│1│半部照片所示,│││││被告係以25元購│││││得後,意圖販賣│││││而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