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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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從事保全業、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2190公克、1.9900公克、1.8975公克、1.4136公克、3.1799公克,合計13.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前揭毒品視為一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案外人 陳妃君 所有,業經證人陳妃君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以本院自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持有人│備註│││││││├──┼──────┼──┼───┼────────────┤│1│透明結晶物5│5包│陳昶維│一、附表所示物品,均臺中│││包(含包裝袋│││市○○區○○街○○巷14│││5只)(均驗│││號1樓陳昶維租所扣押│││出甲基安非他│││。│││命)│││二、送驗淨重:5.2320公克││││││、1.9991公克、1.9053││││││公克、1.4166公克、││││││3.1838公克,共淨重││││││13.7368公克。││││││驗餘淨重:5.2190公克││││││、1.9900公克、1.897││││││5公克、1.4136公克、3││││││.1799公克。││││││三、送驗共淨重13.7368公││││││克。││││││驗餘共淨重13.7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陳昶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維(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數量共1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9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數量共13.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
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數量共1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