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平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
㈠「嗣警方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對何平和盤查時
,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自動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給員警而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未驗出安非他命類)」。
二、核被告何平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供述:本件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惟無綽號「阿猴」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正面),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竟不思慎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惟審酌被告供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數量),兼考量被告從事勞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送驗數量0.9233公克,驗餘淨重0.9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13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宜併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58號被告何平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和於民國101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入監執行,業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33公克,驗餘淨重0.9201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616號)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喬城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前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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