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美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光婷書記官徐仁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春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4年2月間」應更正為「...4年3月間」。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101號之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76至197號之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29至
231號之彬利有限公司、編號232號之昇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3號之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經檢察官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卷民國98年
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發票金額共計104,088,578元、該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5,204,430元部分,均應予一併減縮。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徐仁豐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