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第1314號、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等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第8行所載「①於98年11月20日」等字,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19日」;第11行所載:「②於同日」等字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
㈡、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固辯稱:該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平常伊均將之放置在機車座墊下,後來被偷了,是伊去銀行匯錢時才知帳戶遭凍結,所以伊沒有去報警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經常任意放在機車置物廂中?另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即時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有充裕時間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並無阻礙,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誤,從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乙○○為詐騙行為,侵害其三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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