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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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附表編號1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53條明文規定。是數罪併罰,應分別依其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故得與他罪全部依法聲請更定其刑,惟如僅重複就其中1罪或數罪中擇其1罪與他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9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8年8月21日」、執刑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執緝字第
617號」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4、
5經原98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定執行刑11月;編號6、
7經原98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10月;編號
8、9經原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定執行刑8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
(二)次查,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所列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3月,與附表編號8被告所另判處7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再上訴而先於98年8月21日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因受刑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其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既分別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及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已經確定。
(三)再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其中「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等語,應係指前所定執行刑之全部宣告刑,再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之他罪,依同法第53條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應無疑義。就本案言,聲請人以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編號8、編號9)二罪,與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他罪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依法固無疑議,惟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又於附表編號1重行聲請,其程序自難謂與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意旨相符。
(四)綜上,本件僅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合法,惟編號1部分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應予駁回。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5、6、
7、8、9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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