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81號原告乙○○被告甲○○VU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6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習以吵鬧方式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初考量被告隻身來臺,為適應環境,故多應予其所求,豈料被告不但竊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消費券花用,於98年2月27日急稱其母親病危需住院開刀,原告遂提領35,000元匯款給被告,事後原告才知被告之母身體良好,發覺被騙。被告又於98年3月1日忽稱母親病危,需回越南一趟,原告遂找同娶越南籍妻子之堂弟幫忙規勸被告,惟被告態度思毫未有軟化,更直接報警,表示欲離婚,當日下午,被告請其越南籍友人到家中,當原告面前嫌棄原告年老力衰,再度表明離婚之意,原告當時盡力安撫被告情緒,豈知翌日早晨,被告已攜行李離家出走,原告於98年3月5日向警方查詢被告行蹤,才知被告業於98年3月3日出境回越南。原告心急如焚,每日以手機聯絡被告,被告幾乎不接電話,偶有接電話,態度也冷淡,被告復表示其已在越南工作,不願再返臺。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8年3月間離家,並於同年月3日出境,迄未返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弟 徐振豊 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現行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丈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兩造係夫妻,惟被告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