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子銘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王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7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1日16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區○○路○段○○○號9樓之10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6公克,驗餘淨重
0.0266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竊盜、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107年度簡字第368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為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準備程序筆錄),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