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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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第7行「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第12行「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第15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6行「19時4許」,更正為「19時許」;倒數第4行「同日22時」,更正為「翌日(3號)22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鴻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張鴻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被告張鴻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19時4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