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詠真實業萊彼特電子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恩娸 被上訴人利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德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八○一四號本票裁定所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宣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成立團體旅遊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安排上訴人同仁及眷屬至澳門、大陸地區旅遊行程。依兩造所定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上訴人僅須於出發前三日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團費,剩餘百分之三十團費則於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內容無異後」始由上訴人付款,惟被上訴人方面負責處理系爭旅遊契約之承辦人即訴外人 黃政義 於旅行團出國前向上訴人提出「力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信用良好,皆無退票紀錄」之理由,要求上訴人將團費餘款提早結清,上訴人經考慮後為求被上訴人擔保履約,遂向黃政義表示需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為交換條件,上訴人始同意以支票付清團費餘款,嗣雙方達成換票合意,且黃政義於出團當日即持系爭本票於機場與上訴人交換餘款支票。詎料旅遊團於行程結束欲搭機返國之際,被上訴人負責帶團之領隊人員竟臨時告知團員,大陸方面聲稱因「被上訴人積欠團費,故全部團簽皆遭扣留,需付清欠款才同意放人」,致使所有團員返國行程受阻,無法按時登機而被迫滯留大陸,頓時引起恐慌。嗣上訴人旋與黃政義聯絡反應狀況,惟黃政義表示可先由團員自行刷卡購票搭機返國,並再三承諾於團員返國後,被上訴人願意負擔所有費用,惟所有團員自費返國後,被上訴人與黃政義互推責任,皆不願負擔團員前揭額外自行支付之機票費用,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事後又推翻承諾不願負責,為參加旅行團之同仁權益,即依法提示供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竟意圖卸責,依法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一)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印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印章與兩造先前成立之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所載一致,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政義處收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所有形式要件皆已具備,亦非黃政義當場擅自簽發,故上訴人見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印章與契約所載並無二致,且係上訴人之員工黃政義所交付,當有理由相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印章係公司提供作簽訂契約之用,不能拿來開本票云云,但此係被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限制印章用途」之內部約定,對不知情之上訴人應不生拘束效力。
(二)黃政義證詞不可採:被上訴人固主張黃政義證稱其擅自蓋用印章,故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但黃政義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顯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本值商榷。又如黃政義之證詞為真,則其所為必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與商譽,甚至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迄今並未見到被上訴人對黃政義提出損害賠償或向地檢署或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然不符常情。黃政義於原審之證詞應係與被上訴人意圖卸責,臨訟勾申編撰之不實陳述,誠不足採信。
(三)黃政義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黃政義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系爭旅遊契約係由黃政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確係為黃政義於上訴人旅遊團出國前在機場交付予上訴人,自旅遊團出國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前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謂其從不知情,難謂與常理相符。從而黃政義在形式上足使上訴人信其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故退一步言,縱使黃政義證詞為真,系爭本票果為其所簽發,然黃政義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關係亦難否認,故上訴人自有理由相信黃政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具有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是以被上訴人亦需就黃政義之表見代理行為,對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應對上訴人負責: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滯留國外時,甲方於滯留期間所支付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貸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造成「團員行程遭延誤並因此滯留國外」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除得依前揭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基於雙方旅遊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履約爭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六條第六規定之反面解釋,因上訴人給付團費之清償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本毋庸給付團費尾款,惟上訴人既依雙方協議已先行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確發生違約事實,上訴人即有提示擔保被上訴人履約之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利。且退步言,因系爭本票係供「履約擔保」之用,其票載金額具有「被上訴人於發生違約事實時,即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擔保性質,亦有預定違約金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應向上訴人履行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額之「履約保證金」。
四、對於團員刷卡購買機票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及黃政義已清償至七萬零三百零六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旅遊合約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黃政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不爭執,爭執點在於簽訂之旅遊契約違反公司定型化契約之要求,與上訴人間之協議,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同意,所簽本票亦非為被上訴人所知曉,係雙方私自同意之行為,黃政義亦到庭證稱其未獲授權簽立系爭本票。
二、旅遊糾紛發生時,上訴人與黃政義間電話聯繫,並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瞭解旅遊糾紛發生之詳細狀況,無法於發生糾紛之第一時間處理。
上訴人與黃政義私自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國外刷卡購票,搭班機返國。黃政義並於上訴人公司員工返國日,自行前往機場接機,並致購每位團員五百元紅包表示歉意。雙方並私自達成協議,同意由黃政義於團員信用卡之結帳日,還清刷戶金額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並另行簽發黃政義個人名義之同額本票及欠據,以供擔保。期間黃政義經數次匯款總計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予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零三百零六元。可見黃政義與上訴人雙方間之協議,係受雙方接受,黃政義積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非被上訴人之欠款,自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三、旅遊契約糾紛發生後,被上訴人將黃政義予以離職處理。黃政義轉至嘉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其間上訴人自行多次與黃政義保持聯繫,以處理信用卡卡所積欠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與黃政義間之欠款,係雙方間之私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既已持有黃政義所簽發之個人本票,理應自行向黃政義提起債權確認之訴。上訴人既意將黃政義所簽發之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本票,提起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黃政義積欠被上訴人之餘款,僅存七萬零三百零六元,唯上訴人就黃政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為八萬九千一百元請求強制執行,顯然於法無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一份、黃政義所簽之欠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八萬九千一百元,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八○一四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乃其員工黃政義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未經授權擅自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以換取上訴人之旅遊團團費尾款。被上訴人雖授權黃政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但嗣後上訴人之旅遊團所生旅遊糾紛僅通知黃政義,黃政義擅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旅遊團自行刷卡購買機票之團費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項債務應由黃政義個人負責,而黃政義亦同意自行承擔,並已陸續清償,僅餘七萬零三百零六元,縱認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系爭本票債權亦僅餘七萬零三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以全額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亦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旅遊契約約定,旅遊團團費百分之三十尾款應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無異後支付,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政義以被上訴人公司信用良好為由,請求上訴人先付尾款,經協商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簽立同額之本票以擔保旅遊契約順利履行,並在機場交換擔保尾款支票與系爭本票,詎旅遊團預訂搭機返國當日被上訴人之領隊人員竟臨時告知團員,大陸方面聲稱因被上訴人積欠團費,故全部團簽皆遭扣留,需付清欠款才同意放人,致使所有團員無法按時登機而被迫滯留大陸,上訴人旋與黃政義聯絡反應狀況,黃政義表示可先由團員自行刷卡購票搭機返國,並承諾於團員返國後,被上訴人願意負擔所有費用,惟所有團員自費返國後,被上訴人與黃政義卻推卸責任不欲負責。實則黃政義應有權為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對其簽發本票擔保尾款及承諾支付團員自行刷卡購買機票之費用均應知情。縱黃政義未經授權,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黃政義代理權之限制拘束上訴人。再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兩造系爭旅遊契約書上之印文完全相同,黃政義亦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簽定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自有理由相信黃政義有權簽發系爭旅遊契約之擔保本票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旅遊團滯留大陸之糾紛成立和解,是被上訴人亦應就黃政義代為簽發本票及承諾支付團員刷卡購買機票費用之和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且依兩造之旅遊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旅遊團行程遭延誤並滯留國外,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拒絕支付尾款,即尾款具有違約金預訂之性質,因此,本件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實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員工黃政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其與上訴人簽訂團體旅遊合約書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各一份,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同仁及眷屬辦理大陸澳門之旅遊,團費共計二十九萬七千元,契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出發前支付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即八萬九千一百元之尾款於履行旅遊契約無議後支付。
(二)黃政義要求上訴人於出團前提前支付尾款,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額本票以資擔保,黃政義即於出團前在機場提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八萬九千一百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尾款支票予黃政義。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前揭旅遊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
(三)上訴人之旅遊團因大陸方面以被上訴人積欠團費為由將團簽扣留,以致無法按預定行程返國,經上訴人與黃政義聯絡,黃政義於電話中承諾上訴人團員先行刷卡另購買機票返國,於旅遊團回國後,並簽立個人本票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承諾於五月五日清償,嗣請求分期清償,並已給付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尚餘七萬零三百零六元未清償。上訴人即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黃政義所盜蓋?
(二)系爭和解契約是黃政義個人所訂定或是代理被上訴人所簽定?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未授權黃政義處理系爭糾紛,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和解契約十九萬五百八十五元,剩餘新台幣柒萬零叁佰零陸元整)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如果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作為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及該印文與兩造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所使用印鑑相同不爭執,證人黃政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本票是我簽發的,上面印章是算一般的合約章,是我在公司拿的,一般我們出去外面談旅行契約時,公司提供給我們出去蓋章的,不是我自己刻印,印章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簽訂契約用的,不能用來開本票,系爭的業務是我承接的,應該由我負責,....系爭本票是出團時候在機場時我交給被告的,換取旅行團費的尾款,我也是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擅自蓋用印章(參原審卷第四七頁),」等語,按黃政義之證詞,將使其受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追訴而對己不利,堪信其證詞之真正。上訴人主張黃政義乃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即非可採。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判要旨足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黃政義為系爭旅遊契約之負責人,負責該契約之簽約安排旅遊及收取款項等一切事宜,且其又授權黃政義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此一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應足使上訴人相信:黃政義先收取團費尾款並為擔保旅遊契約之履行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均在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黃政義使用該印章簽發本票,但亦應就授權黃政義使用該印章簽訂契約之表見事實,對於黃政義用該印章簽發擔保團費尾款本票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可採。因此,被上訴人縱未授權黃政義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而負票據上責任。
(二)系爭和解契約是黃政義個人所訂定或是代理被上訴人所簽定?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縱有旅遊糾紛,亦應經調解解決,黃政義未通知被上訴人,擅自承諾上訴人為其滯留大陸之事賠付機票費用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之和解契約與其無涉,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經明定。經查,黃政義乃系爭旅遊契約之全權負責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旅遊團因團費問題遭大陸地區扣留而延誤行程以致錯失預定返國班機,亦為事實,則上訴人緊急聯絡黃政義,並相信其有權處理,事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安排旅遊事宜,本即應就契約之順利履行負全部責任,且該團亦有被上訴人之領隊隨團出國,領隊於出團期間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豈有對於旅遊團是否按原定班機回國,是否滋生紛爭、如何解決均一無所悉之理,且該事由如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即被上訴人,黃政義又豈有承諾賠償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聯絡黃政義後,經其承諾上訴人先行自費購買機票返國後,再予全數賠償機票費用,自相信此屬黃政義代被上訴人解決系爭旅遊契約糾紛所為承諾,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黃政義處理及解決系爭旅遊契約紛爭,應屬對於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並非由黃政義個人名義所訂定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信實。縱黃政義事後以系爭業務由其承接,應由其個人負責為由,同意簽發同額之個人本票並出具切結書請求分期清償系爭和解債務,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同意由黃政義所承擔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視黃政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而為被上訴人清償。自不得以事後該款項由黃政義所清償即推定系爭和解契約應由黃政義個人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黃政義乃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諾以賠付機票費用方式和解即屬可採。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未授權黃政義處理系爭糾紛,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和解契約十九萬五百八十五元,剩餘新台幣柒萬零叁佰零陸元整)負表見代理責任?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滯留國外時,甲方於滯留期間所支付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貸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依兩造簽訂之旅遊合約書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出發前支付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即八萬九千一百元之尾款於「履行旅遊契約無議後支付」。足見兩造有保留尾款做為履約保證之特別約定。現黃政義既代被上訴人先收取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自屬做為旅遊契約之履約本票,而系爭旅遊契約確有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造成團員行程遭延誤並因此滯留國外之違約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亦得行使系爭本票做為損害賠償,即有理由。再被上訴人應就黃政義所為之和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因系爭旅遊契約已經和解而轉為和解契約之保證本票,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票據上責任。惟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八萬九千一百元,而兩造之和解契約因黃政義代為清償,僅餘七萬零三百零六元尚未給付,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逾七萬零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七萬零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